|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69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某某,又名卜某某,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5月4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4年5月14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晖、孟俊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被告人卜某某以23200元购买本村村民王某甲北小河地的杨树674棵,双方约定由卜某某办理伐树手续,被告人卜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王某乙、王某丙将购买的674棵杨树木擅自采伐,674棵树木蓄积为61.850立方米,价值24121.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人王某乙、王某甲证言;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卜某某犯滥发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 上诉人卜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其砍伐树木的事实存在,但认定伐树的立方数不准确,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对其从轻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滥伐林木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卜某某在辉县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向辉县市检察院驻所监察室举报姚某某有滥发林木的犯罪行为,经辉县市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查明姚某某将承包地内的树木卖给孙某某,孙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24.644立方米,辉县市公安局已向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递交了起诉意见书。原审被告人卜某某的揭发行为构成立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关于卜某某举报案件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卜某某在辉县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向辉县市检察院驻所监察室提交举报他人滥伐林木的举报材料,监察室将该举报信移交辉县市森林公安局。 2、卜某某书写的举报信一份证明:卜某某举报姚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高某某家地中的220棵树木砍伐。 3、辉县市峪河镇东淹沟村村委会证明、高某某书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姚某某承包了高某某家的地并将高某某地内的树木一并买下。 4、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对姚某某、王利军、张兵强的询问笔录以及对孙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姚某某将承包地内的树木卖给孙某某,孙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树木进行采伐。 5、辉县市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孙某某滥伐树木的情况。 6、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孙某某所伐杨树立木蓄积为:24.6443立方米。 7、辉县市森林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辉县市检察院接受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滥伐林木案已被公安机关移交检察机关。 8、辉县市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犯罪嫌疑人孙某某被取保候审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卜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对滥伐林木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关于对所伐林木方数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卜某某收到公安机关向其送达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后,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并签字按手印,应视为对鉴定意见认可,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积极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鉴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的立功表现,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的定罪部分和罚金部分; 二、 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刑罚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成 英 审 判 员 许 茜 审 判 员 张 怡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陆 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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