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固民初字第1414号 |
原告许某某,女,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其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底订婚,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2月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接触少,了解不够充分,婚后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被告疑心重,性格粗暴,无端对原告指责、打骂、侮辱,由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各抚养一孩子。 被告未进行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本村村民张某某、杨某某介绍相识,于1999年底订婚,2000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1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于2000年7月6日生育女儿陈小甲,2008年12月8日生育儿子陈小乙,后由于被告疑心过重,无端怀疑原告,常引起夫妻吵打,致使原告失去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期望,2014年2月2日,为双方和好被告书写保证书一份。此后,原告称被告仍我行我素,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存款80000元在被告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保证书、户口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均系自愿结婚,该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结婚时间长且生育有一子一女,表明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被告过多疑心,引起夫妻间不愉,被告应加以改正,双方相互理解与谅解,相互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由于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加之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所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为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其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青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