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固民初字第1263号 |
原告叶丙如,男,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系受害人父亲)。 原告刘珍功,女,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母亲)。 原告丁元凤,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妻子)。 原告叶长青,女,199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女儿)。 原告叶长友,男,200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刚,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三里村蓼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55180993-0 法定代表人王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孝东,该公司职员。 被告霍邱县金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岔路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69280839-2 法定代表人杨士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戈红,公司职员,住安徽省霍邱县河口镇河口村。 原告叶丙如、刘珍功、丁元凤、叶长青、叶长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庆刚、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农保险霍邱公司)。被告霍邱县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邱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其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义生,被告李庆刚,被告国农保险霍邱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孝东,被告霍邱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13时45分许,在固始县陈淋子镇工业园金天达木业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受害人叶乃发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庆刚驾驶皖NH2401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叶乃发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庆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庆刚驾驶的皖NH2401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霍邱汽车运输公司,该公司又以自己名字在被告国农保险霍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叶乃发交通事故死亡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581156元。 被告李庆刚辩称,出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辆挂靠在霍邱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又以该公司的名字在国农保险霍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国农保险霍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该肇事车辆投保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受害人叶乃发属农业人员,不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霍邱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3时45分许,被告李庆刚驾驶皖NH2401重型自卸货车沿陈淋子镇工业园金天达木业有限公司门口道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叶乃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陈淋子镇工业园金天达木业有限公司东边道路从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叶乃发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庆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受害人死亡支付尸检费1000元,进行丧葬等支出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因叶乃发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581156元。 另查明,被告李庆刚系皖NH2401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户在霍邱汽车运输公司,公司又以本公司名义将车辆在国农保险霍邱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受害人叶乃发虽为农业人口,该受害人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陈淋镇刘孝龙卷皮厂务工,并租房在陈淋镇街道生活,该事实有相关村委会及固始县陈淋子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险所及租房协议等,陈淋子镇陈淋子社区居委会、陈淋子派出所及在一起共同务工工人证明证实。 再查明原告叶丙如系受害人叶乃发父亲,生于1953年6月9日,母亲刘珍功生于1954年9月4日,其夫妻生育有一子叶乃发,一女叶乃勤,现该居住村委会证明二人均没有劳动能力,但未提供对劳动是否丧失的鉴定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租房协议、收据,相关村委会、社区及公安机关的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受害人叶乃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到损失,被告李庆刚应承担法律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挂户霍邱汽车运输公司,并在国农保险霍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李庆刚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国农保险霍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庆刚负责赔偿。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霍邱汽车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其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虽系农业户口,因其本人一直在陈淋子镇街道务工并租房在街道居住生活,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应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数额。被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农村户口计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叶长青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再有抚养义务,叶长友生于2012年12月3日,其抚养费为46897.75元[(5627.73元/年×16年+5627.73元/年×8个月)÷2]。对于原告叶丙如、刘珍功提出丧失劳动能力,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劳动程度的依据,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酌定为50000元。原告提出因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属实际支出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合计损失金额为56683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其亲属叶乃发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566837.35元,由被告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万元等),超出部分456837.35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0元。由被告李庆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86.14元,上述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霍邱县金顺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李庆刚负担。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数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94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其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青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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