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24号 |
原告董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青梅,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男。 原告董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周青梅,被告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10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3年9月14日生下大儿子侯某某,2014年3月10日生下儿子侯某某。在原被告结婚前,就曾将原被告孩子的姓氏做过约定,约定原被告的孩子出生后随母姓,被告对孩子随母姓的约定也表示认可。2003年5月被告竟改变想法,多次和原告吵闹,将大儿子董某某的户口从原告家中迁走,并将大儿子的名字改为侯某某。原告对此差点要和被告离婚,但为了给孩子一个安稳的家,对被告的行为勉强忍受,原被告的婚姻也岌岌可危。后原告又怀孕,考虑到父母亲的感受,考虑到自己的经济,更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并且原告户口所在地梁家渠村每年发放福利的情况。原告就同被告协商将小儿子姓氏随原告,将小儿子的户口上到原告的户籍上。然被告趁原告生孩子住院期间,私自将小儿子的户口也上到自己父母的户口簿上,起名侯某某。被告不尊重原告、漠视原告及原告父母亲的行为,给原告及原告的父母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自大儿子侯某某和小儿子侯某某出生以来,一切花销均是原告及其家人承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沟通。综上所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望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侯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和原告之间感情很好,夫妻生活和谐,一家四口人生活幸福,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就原告起诉所诉,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的情况不属实,我在电业局工作,我也尽到了一个父亲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份,董某、侯某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0日在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4日举办婚礼,后一个月内侯某户口迁入董某家里。2003年9月14日生下一子,取名董侯鹏。2014年3月生下第二个儿子,取名侯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孩子姓氏问题有分歧,产生矛盾,董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孩子姓氏问题发生分歧,但没有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现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互相体谅,加强沟通,积极构建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郭 路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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