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1317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其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传,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家庭暴力不存在,主要是她母亲太疼爱孩子,生点小气她就叫她女儿回家,因为她回家我曾自杀过两次,所以造成了原告张扬拨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相识,1992年农历5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3年1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1993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王小甲,1998年3月10日生育儿子李小乙,夫妻关系尚好。后由于家庭日常生活琐事,相互发生吵打。原告便回妈家居住并提出离婚。原告称借其母亲钱20000元, 并表示不让被告偿还。另有鱼池及建筑物价值300000元,泉河街道购房价值40000余元。被告认可有物存在,但价值不清楚。原告又称被告姐姐欠款1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出欠饲料款50000元,原告也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双方称无存款及其他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系生育女儿后补办结婚证,证明夫妻婚前比较了解,后又生育儿子,说明夫妻关系较好。由于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相互沟通缺乏,造成日常生活发生矛盾,双方又不能冷静处理,原告便回妈家居住,使矛盾加深,造成夫妻感情淡薄,对夫妻共同生活有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能够认识到自己缺点错误,和好是有希望的,为给双方和好的机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其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青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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