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城民初字第094号 |
原告庞艳霞,女,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专,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勤祥(曾用名牛金祥),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庞艳霞与被告牛勤祥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专、被告牛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5时20分,在新野县城郊乡马营村4组村道处,我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头西尾东临时停放的牛勤祥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勤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591.80元,护理费2374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营养费4110元,误工费7276元,车损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7934.0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新野县中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2份,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2、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3、东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嘉兴工区证明1份,证实护理人员马某甲外出务工期间的平均月工资为5200元。 4、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实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的车辆已经出租给马某乙,应当由马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把我认定为责任主体属于认定错误,本案应当追加马某乙为被告。我的拖拉机未办理交强险,是因为本县内具有保险资质的保险机构对不予上路的拖拉机的保险业务未开展。另外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不应支持。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追加马某乙为被告,由马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牛勤祥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新野县城郊乡马营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将拖拉机借给马某乙及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调解无果的事实。 2、牛某丙的证言1份,证实被告将拖拉机借给马某乙及事故发生时被告不在现场的事实。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马某乙,马某乙证实牛勤祥买了一台四轮拖拉机,谁家浇地都可以用,按亩收费,浇地时都是牛勤祥自己将拖拉机开到地头,负责浇地。其没有向牛勤祥借拖拉机,而是牛勤祥带着拖拉机来浇地,地浇完后其按亩数已给了牛勤祥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其余无异议,称诊断证明意见中的“拄双拐不负重行走3月”不客观。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称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应由劳动合同、厂方出具的身份证明、三年内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等加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均提出异议,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查马某乙的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5日5时20分,在新野县城郊乡马营村4组村道处,原告庞艳霞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头西尾东停放在路边的被告牛勤祥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庞艳霞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庞艳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勤祥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531.80元,医嘱不负重拄拐行走三个月。2014年3月10日在新野县中医院做继续治疗检查,支出医疗费60元。2014年5月21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定损为2905元,支出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牛勤祥使用自己所有的拖拉机在给同村村民马某乙浇地,马某乙按其浇地亩数给牛勤祥报酬300元。该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某甲护理,马某甲系新野县城郊乡官碾村10组村民。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按其实际支出的3591.8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101天为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11天分别为3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某甲护理,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11天为660元。车损费为2905元。上述费用共计为13876.8元。因被告车辆为农田作业用拖拉机,不从事道路运输,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村道处停靠,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550.72元。被告申请追加马某乙为被告,因被告系用自己的拖拉机给马某乙浇地,按亩取酬,马某乙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故被告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勤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艳霞各项损失共计5550.7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负担50元。鉴定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涛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艾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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