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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宛龙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宛龙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心旺、“旗哥”、“小伟”(另案处理)预谋后乘坐南召至社旗班车,利用秘鲁币冒称美元诈骗南召县南河店镇居民熊某某现金3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后经物价部门鉴定,金耳环、金戒指价值5389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心旺、“旗哥”、“小伟”(另案处理)预谋后乘坐南召至社旗班车,利用秘鲁币冒称美元诈骗南召县南河店镇居民熊某某现金3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后经物价部门鉴定金耳环、金戒指价值共计人民币5389元。2014年6月24日接群众举报后,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将张某某抓获。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退还给被害人赃款5700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011年在驻马店泌阳市因诈骗被处理之后,我通过“毛毛”认识了“旗哥”和“小伟”,因为经济紧张,我们商量着用秘鲁币诈骗,当时我们一共是四个人作案,事先商量我从白河店上南召至社旗的班车,然后“旗哥”和“小伟”从南河店上车,王兴旺从石门上车,王兴旺扮演一个“二球娃”,拿着秘鲁币说是从家中偷出来几张美元,想换成人民币,王兴旺三百一张,“旗哥”扮演成银行工作人员,他看了之后说这钱是美元,“小伟”就扮演托,“小伟”先掏了300元买了一张,我也扮演托购买了一张,然后就开始忽悠车上的乘客购买,其中一名女乘客购买了,得手之后我就一起下车走了,“旗哥”后来给我分了400多元。

2、被害人熊某某陈述:

2012年6月1日上午8点50分左右,我坐上南召至社旗的班车去方城县广阳镇,班车走到石门乡西边时,陆续上去三个男子,一个一二十岁的年轻娃装成傻子,他说他把他爸的保险柜撬开了,并拿出十几张外币,有个瘦子给那个傻子500元换了一张,这时挨着我坐的一个胖子说自己在银行上班,那种外币值很多钱,自己没带恁多钱,她问我带多少钱,我说就带300元,他说你换吧,一张能值4000元多呢,我就掏了300元换了一张,后来挨着我坐的一个胖子哄劝我用戒指和耳环换,我又用两只耳环和一枚戒指换了六张外币,他们的得手后,瘦子把年轻的傻子拉着下了车,接着门口的胖子和挨着我坐的胖子也都下了车,我看情况不对,就赶紧下车撵,后来他们几个打电话过来一辆黑色轿车,他们坐上跑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

2012年6月1日我开着豫R33557号白色少林客车从南召去社旗,车上陆续上来几个男的,在车上用秘鲁币骗着了一位中年妇女,那中年妇女用金首饰和现金购买了7张秘鲁币,得手后四人从皇路店郑庄东边下了车,下车后后边过来一辆车把几个人接走了,受骗的妇女跟住下车撵也没撵上。

(2)证人杨某证言:

2012年6月1日8时许,我们的班车从南召出发,准备发到社旗,当我们行至南河店镇时,又四名男子从南河店镇路段先后上车,还有被骗的女同志也在南河店上的车,四人中一个年龄较小的装傻的男子说从家中偷出一些钱,几个人就说拿出来看看,他们四人中有一人说这是欧元,要到银行去换,接着一个自称自己在银行上班的人说这一张钱能换人民币4000多元,还拿出来验钞机检验一下说是真币,他们一伙中的这三个人就开始还钱,后来女乘客也跟着换,这名女乘客换了五六张,给了300元现金后还把戒指耳环都换了,刚换过,这四人有两个年轻人先下车,又行了一公里后另外两名男子和被骗的女乘客也一同下了车。

4、鉴定意见

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2014)033号价值认证结论书

证实被害人熊某某被骗的金耳环(6.59克)、金戒指(5.44克)均为千足金首饰,价格认证标的价格为5389元。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鸭河工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王心旺(王兴旺)系孤儿,案发时不满十六周岁,无固定住所,经多次走访未找到王心旺。另外供述的“旗哥”和“小伟”由于信息过于简单,无法调查落实二人身份。

(3)(2012)泌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2014)内刑初字第063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两个月,罚金2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4)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6月24日接群众举报后,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将张某某抓获。

(5)辨认笔录

(6)被害人熊某某提供的首饰发票

(7)扣押、返还清单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57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诈骗数额、认罪态度、退脏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邢   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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