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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修阳、李志芳诉被告王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南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王修阳,男,1951年2月28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原告李志芳,女,1951年10月6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明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王修阳,男,1951年2月28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原告李志芳,女,1951年10月6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明,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南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交警大队10楼。

负责人叶惠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修阳、李志芳诉被告王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南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刘其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阳、李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道伦、被告平安财险南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修阳、吴志芳诉称,2014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王志明驾驶闽CLP118轿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审知大道交叉口处将二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中医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王志明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5642.03元。

被告王志明未进行应诉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南安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二原告均已超过60周岁,原告应当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否则不应支持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鉴定费和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王志明驾驶的闽CLP118轿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审知大道交叉口处,未观察左前方来车,遇王修阳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修阳、李志芳受伤,被告王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住固始县中医院治疗各20天,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合计8642.03元,原告王修阳出院医嘱休息半年,李志芳休息3个月。原告所骑电动车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损失金额为138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明垫付医疗费9000元,其余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王志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身份证显示为固始县城郊乡淮堰村,该地域于2011年已实行城市管理体制。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诉讼鉴定书、发票、出院医嘱等经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受到损失,被告王志明应承担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由被告王志明承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原告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864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人×20天×30元),营养费800元(2人×20天×20元),误工费:王修阳12272.89元[根据出院医嘱(180天+20天)×61.37元/天],吴志芳6750.70元[(90天+20天×61.37元/天)],护理费3182.40元(2人×20天×79.56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损1830元,合计35178.0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4535.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42.03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王志明承担。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南安公司提出的二原告已超过60周岁,应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否则不支持误工费的辩称,因二原告虽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二原告不属国家机关单位退休人员,其生活靠自己劳动收入维持,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证明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又提出只承担原告部分用药,但对原告的用药哪些属医保用药,哪些不属医保用药,被告未进行分解,况且原告用药是医院根据患者的伤情为其治疗所为,原告更掌控不了用药情况,为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南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4535.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42.03元。

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王志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数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其君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青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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