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泌民初字第441号 |
原告张金荣,女。 被告刘本兰,女。 原告张金荣与被告刘本兰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荣与被告刘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荣诉称,原被告俩家系邻居,因为宅基地纠纷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2013年向我院起诉被告的儿子林相,泌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泌民初字第127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的儿子林相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后林相不服上诉,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驻民二终字第319号判决书,认定原告的伤是由被告打伤的,撤销了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275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 被告刘本兰辩称,自己也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而且已经履行了派出所的赔偿协议,当天是自己与张金荣发生了厮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荣与被告刘本兰系同村邻居,2012年4月2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并致原告张金荣受伤。原告张金荣于2012年4月30日至5月10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45.04元,期间于2012年5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780元,在驻马店中医院支付检查费390元。2012年7月23日张金荣与刘本兰在泌阳县公安局盘古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刘本兰赔偿张金荣医疗费1500元,并负责将张金荣家门前挖的坑填平,所留空地双方均不能使用,水泥砖归张金荣,但调解协议刘本兰未履行。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金荣与被告刘本兰因琐事发生厮打并致张金荣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实亦由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终字第319号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刘本兰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依法正确处理双方纠纷引起厮打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比例,本院酌定为主次责任为宜。本案原告张金荣的损失:一、医疗费4615.04元;二、护理费795.64元(29041÷365天×1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四营养费150元(15元×10天);以上损失合计为5760.68元。其中百分之七十即4032.47元由被告刘本兰赔偿,下余损失由原告张金荣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本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荣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四千零三十二元四角七分。 二、 驳回原告张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本兰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富周 审判员 董多仓 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