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渑民初字第896号 |
原告赵红光,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明祥,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素苹,女,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赵红光与被告张明祥、郑素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光的委托代理人刘群章、被告张明祥和委托代理人贺万新、被告郑素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原告借给张某某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张明祥、郑素苹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现尚有100000元未还,张某某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 被告张明祥辩称:根据我和原告签订的《抵、质押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借款打入张某某账户内,但原告却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打入张某某账户,而是将借款打入了另一担保人崔某某的个人账户内,在没有取得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方式。因此,依据担保法24条规定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我和原告签订的《抵、质押借款合同》共有三个担保人,第一担保人崔某某以其全部资产做了物的担保,第二担保人郑素苹也以她的两辆汽车做了物的担保,这份担保合同是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保证的担保合同。原告应当首先处置担保物偿还债务,在处置担保物后仍有不足抵偿的部分才能向保证人追偿。而原告却并没有起诉已经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一担保人崔某某,原告放弃了物的担保,应当免除我的保证责任。且本担保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限为六个月,而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并未向我提出担保要求,也没有在担保期限被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已经免除。综上所述,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素苹辩称: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应打入借款人张某某的账户,但原告将款打入崔某某的账户,原告没有征得我的同意,且张某某未到庭,不能认定借条和收到条是否张某某所写。所以,我不应该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8月19日抵质押借款合同1份;2、2012年8月19日借条1份;3、2012年8月19日收到条1份。 被告张明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郑素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双方辩论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19日,原告赵红光与张某某签订抵质押借款合同,原告借给张某某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由崔某某和被告张明祥名下的全部资产作抵押担保,还由被告郑素苹名下的豫MM1499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和豫MW149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及名下的全部资产作担保。并在该合同第六条写明:原告赵红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借款打入张某某账户。同日,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今借到200000元的借条1张和收到条1张,在收到条中写明:今收到人民币200000元,其中转账191000元、现金9000元,同意将此款打入崔某某在农信社个人账户。现尚有100000元未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明祥、郑素苹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赵红光与借款人张某某、被告张明祥、郑素苹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与张某某协商后在未经被告张明祥、郑素苹同意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将借款200000元打入张某某账户,却将借款191000元打入崔某某在农信社个人账户,并交付现金9000元,变更了主合同,改变了保证范围,造成借款用途去向不明。故被告张明祥、郑素苹辩称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的,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明祥、郑素苹偿还下余借款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红光对被告张明祥、郑素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赵红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国辉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郑 艳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