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鲁民初字第733号 |
原告薛某某,女,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元松,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琪萌,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元松、被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振岗、王琪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12日在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6月23日生育女儿侯某甲,2006年农历11月30日生育儿子侯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以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据原告了解,被告外出做生意期间与3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好言相劝,遭到被告的辱骂和殴打。2012年夏天至今,被告不但不改正自己的错误,还污蔑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变本加利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日、2014年2月12日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只好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自结婚以来长期生气,经常遭到被告殴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侯某甲、婚生儿子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位于鲁山县城贺楼村南环路北的房屋一套和车库一个(价值约30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150000元;4、商务轿车一辆价值约8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0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经原告的舅父朱某某介绍后相识,后结为夫妻。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恩爱,妇唱夫随,生育一双儿女。被告为了经营好家庭,经常在外做生意,家庭财务归原告管理。双方恩恩爱爱十几年来,被告从未与原告红过脸,可谓是百依百顺。今年,被告突然收到法院的传票,发现原告提起了离婚诉讼,被告回家找原告也不知道原告的去向,本村居民言语中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掌管家中全部财务,被告在外做生意需要购进丝绵,让原告打款,原告声称钱都借给别人了,被告接到诉状后经过了解得知原告给第三者的钱也不止是十万、八万。综上,被告没有第三者,原告有了第三者,并将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原告所诉全部不实,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掌管的共同财产包括80000元债权及250000元存款应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应由原告承担一半,婚生儿女由被告自己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二人共同外出经商。双方于1999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4月12日在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0年7月24日生育女儿侯某甲,2007年1月18日生育儿子侯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4月12日在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原告与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外出经商,婚前相互之间了解甚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两名儿女。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需要互相尊重、相互信任,进行必要的沟通。原告与被告应当对各自在日常生活中的言行进行反思,在生活中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次诉讼,说明原告与被告在生活中出现了夫妻感情破裂的可能,若任其发展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中,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庆录 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 人民陪审员 魏来法
二О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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