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一初字第917号 |
原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女。 原告曹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迎春,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2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5年9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某。2010年11月29日,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来为了孩子,经双方亲属说和,双方又于2013年5月24日复婚。复婚后,因为被告的原因,双方冷战不止,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特别是自今年年初以来,被告又因一些小事拒绝与原告沟通,双方在家中形同陌路,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已经完全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何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影响原告的工作,我辞掉工作就是为了教育孩子,为了孩子,我与原告复婚。原告因为工作忙每天早出晚归,都是我在教育孩子。我不认为我做错了什么,影响原告的工作。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来抚养,因为上次协议离婚,孩子是判给原告的,孩子基本上由爷爷奶奶带,我由于在外地上班,一回来孩子就由我来带。我不在家,也是孩子的爷爷奶奶通过电话来沟通教育孩子。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于2005年9月24日生下一子,取名曹某某。2010年1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5月24日双方为了孩子复婚,并登记结婚。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家庭不睦。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虽曾协议离婚,但双方为了孩子已复婚。复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没有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现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互相体谅,多以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家庭问题,加强沟通,积极构建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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