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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田某甲,女,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76年出生.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飒独任审判,公开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田某甲,女,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76年出生.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德、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双方性格差距较大,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经常酗酒,对我进行打骂。现长期分居,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有身份证2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于199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起诉是因为我身体有病,我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有如下证据:

1、残疾人证1份,证明被告系肢体残疾三级。

2、住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患有脑出血及高血压病,曾住院治疗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2012年4月7日被告因患脑出血及高血压病3级曾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系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经生育了小孩,现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无根本性矛盾,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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