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鲁民初字第1510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改,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5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22日生育女儿梁某甲。由于婚前了解较少,仓促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独自抚养女儿。更过分的是2014年6月29日,被告家人来到原告娘家,以被告家人想念孩子为由将还在哺乳期的孩子抱走,被告及其家人的这一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梁某甲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5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22日生育女儿梁某甲。现原告以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本次诉讼,说明原告与被告在生活中出现了夫妻感情破裂的可能,若任其发展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 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
二О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春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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