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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振、黄长青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男。 被告人黄长青,男。 辩护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黄长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男。

被告人黄长青,男。

辩护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黄长青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被告人黄长青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振伙同黄长青经预谋后窜至河南省西峡县城关镇五商家属院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院内两个储藏室门锁破坏,将冯某某的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翟某某的一辆黄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失主,电动车被二人销赃后分肥。

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振伙同黄长青经预谋后窜至河南省西峡县五里桥乡新百利小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李某某的储藏室门锁破坏,盗得一辆广本牌两轮助力车和一辆双翔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助力车价值4300元,电动车价值120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退失主,助力车被二人销赃后分肥。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振、黄长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振、黄长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长青的辩护人认为黄长青在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并且大部分退赃,希望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振伙同黄长青经预谋后窜至河南省西峡县城关镇五商家属院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院内两个储藏室门锁破坏,将冯某某的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翟某某的一辆黄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失主,电动车被二人销赃后分肥。

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振伙同黄长青经预谋后窜至河南省西峡县五里桥乡新百利小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李某某的储藏室门锁破坏,盗得一辆广本牌两轮助力车和一辆双翔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助力车价值4300元,电动车价值120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退失主,助力车被二人销赃后分肥。

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1月11日将被告人张振抓获,2013年11月20日将被告人黄长青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振供述: 2013年11月8日16时左右,我伙同小黄坐公共汽车到西峡县一个居民点地下室内盗窃一辆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还有一个钓鱼包,然后我们将车在公共汽车上拉回南阳,回来后小黄将该摩托车卖给老郭,我分了1200元钱。还有一次是我和小黄坐公共汽车到西峡县,在县城的一个家属院一排储藏室的其中两个储藏室内偷走一辆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

(2)被告人黄长青供述:2013年11月8日我和张振一起坐公共汽车到西峡县一个小区内地下室盗窃了一辆电动车和摩托车,还有一个钓鱼包,回南阳后张振将摩托车骑走卖了1500元,电动车让老郭找人买,底价800元,我就把电动自行车放在张振的暂住处,我后来拿走了1150元。在这之前我记不清几号,我和张振一起坐公共汽车去西峡,在县城一个家属院,看见一排储藏室,我俩先在一个储藏室盗窃一辆踏板摩托车,然后张振骑着摩托车带着我走有半里地,将摩托车放在路边,我俩又拐回刚才的地方,又在隔了几间的储藏室盗窃一辆电动车。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3年10月23日我下班后将我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停放在五商家属院的车棚内,后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2)被害人翟某某陈述:我住在五商家属院,我将我的黄色雅迪电动车停放在车库内,后来发现被盗。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11月8日晚上我回家把我的白色广本踏板摩托车停放在我家地下室,电动车也在地下室停放,后来发现摩托车、电动车和一套钓鱼工具不见了。

3、鉴定意见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鉴定标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广本牌两轮助力车一辆价值4300元、双翔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200元、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00元。以上鉴定物标的共计人民币价值10700元。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张振、黄长青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物证照片

(3)领条

证明被害人李某某2013年12月16日领回双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4)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情况说明

证明公安机关2013年11月11日在被告人张振暂住处发现并扣押的一辆摩托及三辆电动自行车,其中白色本田牌摩托车、蓝色双翔牌电动自行车均已发还失主。其中粉红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未找到失主。

(5)刑事判决书两份

证明被告人张振、黄长青2012年分别被判刑情况。

(6)抓获经过

证明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1月11日将被告人张振抓获,2013年11月20日将被告人黄长青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张振、黄长青均无异议,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黄长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振、黄长青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长青的辩护人认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盗窃次数、盗窃数额、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黄长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蔡   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牛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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