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城民初字第180号 |
原告杨林超,男,1970年出生。 原告信书玲(系杨林超之妻),女,1969年出生。 原告杨伟博(系杨林超之子),男,2008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林超(系杨伟博之父),男,1970年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景明,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浩,男,1988年出生。 被告许焕志(系许浩之父),男,1967年出生。 被告刘志,男,1992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男,1988年出生。 原告杨林超、信书玲、杨伟博与被告许浩、许焕志、刘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超、信书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景明,被告许浩、许焕志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14时50分,在新野县溧河铺工业园区“天翔驾校”东100米处,被告许浩驾驶豫R96K26小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向而行的原告杨林超驾驶的豫RX7729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林超、信书玲、杨伟博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浩与原告杨林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9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林超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信书玲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杨伟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许浩驾驶的豫R96K26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刘志,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杨林超医疗费7618.45元、误工费23600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55.8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24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6640.32元;赔偿原告信书玲医疗费33461.08元、误工费7080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39.7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88312.18元;赔偿原告杨伟博医疗费14660.93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1436.99元,以上共计376389.49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杨林超、信书玲的身份证及杨伟博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三原告的主体资格。 2、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 3、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各4份,新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新野县东森医药有限公司十三分店发票3份,证明三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 4、交通费发票51张,证明三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5、被告许浩的驾驶证、被告刘志的行驶证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豫R96K26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信息。 6、保单2份,证明豫R96K26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7、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3份,证明三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用3300元的事实。 8、新房权证字第081271号房权证、(2003)新溧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荣誉证书及新野县自来水水费收缴手册各1份,证明三原告在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 9、南阳裕丰塑业有限公司用工合同、证明、工作考勤表各1份,证明原告杨林超的收入情况。 10、新野县公安局樊集派出所证明及杨伟博的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杨某甲、梁某乙、杨伟博的基本情况。 11、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40元的事实。 被告许浩、许焕志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费用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且我们在交警大队交有10000元押金,请求扣除已垫付的押金。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许浩、许焕志向法庭提交收款收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浩、许焕志在交警大队交有10000元押金的事实。 被告刘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许浩驾驶的豫R96K26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公司依约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商定赔偿。原告部分项目请求数额过高,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浩、许焕志、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5、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杨林超在新野县中医院治疗的2张合计620元的医疗费票据及CT报告单名字有改动痕迹;对原告信书玲在新野县东森医药有限公司十三分店开具的三张发票有异议,称原告应统一在医院购买药品。本院认为,该组中的原告杨林超在新野县中医院治疗的2张合计620元的医疗费票据及CT报告单名字系人为改动,原告未能补充说明,且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杨林超在新野县中医院的2张合计620元医疗费票据及CT报告单不予采信;原告信书玲对在新野县东森医药有限公司十三分店的三张发票未能提供其具体用途,且发票未显示具体开票时间,故对此三张发票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出租车发票系连号,且费用过高,原告的伤情与此有无关系有待于核实,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盖有新野县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正规发票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考虑到三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基层村(居)委会和公安户籍部门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公民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称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市,对于原告请求的按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用工合同应当提供南阳裕丰塑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加以印证,工作考勤表没有财务负责人的签字,且仅有公司提供的一份工资证明,应当提供原告杨林超发生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应当提供原告杨林超的被扶养人杨某甲、梁某乙的户口本原件,与新野县公安局樊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应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1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未提交摩托车的权属证明,鉴定书未盖委托机关及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公章,且未扣除残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许浩、许焕志提交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称原告仅收到其在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纳的押金96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3日14时50分,在S335线新野县溧河铺工业园区“天翔驾校”东100米处,被告许浩驾驶豫R96K26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向而行的杨林超驾驶的豫RX7729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林超及车上乘坐人信书玲、杨伟博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浩与原告杨林超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杨林超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食指末节指骨开放式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左足软组织损伤,住院62 天,支出医疗费用6838.45元;信书玲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 62天,支出医疗费用33041.08元;杨伟博左股骨干中下段横行骨折,住院62 天,支出医疗费用14660.93元。2014年4月9日,原告信书玲在新野县中医院支出放射费120元。2014年5月9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林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信书玲的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杨伟博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3月18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豫RX7729二轮摩托车车损为12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焕志已支付三原告9600元。被告许浩驾驶的豫R96K26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志,实际车主为被告许焕志,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另查明,原告杨林超与信书玲夫妻育有一子杨伟博,出生于2008年7月15日,现均在新野县城居住生活。杨林超父亲杨某甲,出生于1948年2月2日,母亲梁某乙,出生于1946年7月6日,均为农村居民。杨林超兄弟姊妹共2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三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杨林超住院治疗62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6838.4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62天分别为186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62天为3720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14年1月13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4年5月8日)为115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6900元。杨林超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4796.06元。原告杨林超孩子杨伟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释明仍要求按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为13732.96元/年×12年×10%÷2=8239.77元;父亲杨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计算,计算为 5627.73元/年×14×10%÷2=3939.41元;母亲梁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计算,计算为 5627.73元/年×12×10%÷2=3376.64元;合计为15555.42元,上述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原告杨林超车损为1240元,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杨林超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85470.33元。原告信书玲住院治疗62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33161.0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62天分别为186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62天为3720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14年1月13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4年5月8日)为115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6900元。原告信书玲的损伤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20%为89592.12元,原告信书玲孩子杨伟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释明仍要求按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为13732.96元/年×12年×10%÷2=8239.77元,上述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原告信书玲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3332.97元。原告杨伟博住院治疗62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14660.9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62天分别为186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62天为3720元。原告杨伟博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4796.06元。原告杨伟博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1896.99元。三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20000元,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具体费用,且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支出后,三原告可另行向本院起诉,本案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许浩驾驶的豫R96K2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杨林超在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原告信书玲、杨伟博无责任,故原告杨林超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比例为85470.33÷310700.29×122000=33562.20元,原告信书玲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比例为153332.97÷310700.29×122000=60207元,原告杨伟博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比例为71896.99÷310700.29×122000=28230.8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不足以赔付,故对交强险限额超出限额外的部分,原告杨林超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为85470.33-33562.20=51908.13元。原告信书玲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为153332.97-60207=93125.97元。原告杨伟博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为71896.99-28230.80=43666.19元。三原告交强险赔偿后的费用共计为188700.29元,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由被告许焕志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94350.15元,扣除被告许焕志已支付给三原告的9600元为84750.15元。豫R96K26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100000元限额内代为赔偿84750.15元。因原告杨林超在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原告信书玲、杨伟博不要求原告杨林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林超应对原告信书玲、杨伟博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信书玲、杨伟博自行承担。被告刘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林超、信书玲、杨伟博各项费用206750.1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林超、信书玲、杨伟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原告杨林超负担3470元,被告许焕志负担3470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杨林超负担1300元,由被告许焕志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涛 人民陪审员 刘天举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汉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