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项民初字第00533号 |
原告李喜梅,女,1964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秣陵镇。 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新建,男,1967年生,回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秣陵镇。 被告河南省项城市食品公司老城食品经营处。 负责人康红旗。 原告李喜梅诉被告马新建、河南省项城市食品公司老城食品经营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复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新建、河南省项城市食品公司老城食品经营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份合法取得项国用(秣)字第1-602号国有土地一宗,有房屋建筑与被告相邻,被告在2013年8月份建房,把原告所建的房屋强行推倒,占原告土地南北长度近3米,东西宽度近14米,后又在所占原告的土地上建了建筑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马新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河南省项城市食品公司老城食品经营处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公司,房屋及其他设施不是我公司建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0月份合法取得项国用(秣)字第1-602号国有土地一宗,用地面积为720平方米,建筑占地230平方米,原告宅基地使用证东西长度为24米,南北长度为30米。东邻粮库,南邻福利院,西邻范永生,北邻食品厂。2013年8月份,被告马新建在原告宅基地范围的北侧建造砖彩钢瓦结构厂房及地基,占用了原告宅基地北边东西长度为15米(宅基地西侧南北长度为3.2米,宅基地东侧南北长度为3.85米)。因协商未果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行使权利时,不得随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被告马新建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砖彩钢瓦结构厂房及地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马新建排除妨碍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诉争范围内的砖彩钢瓦结构厂房及地基,既不是被告河南省项城市食品公司老城食品经营处所建,也不是该经营处的授权行为,原告对被告河南省项城市食品公司老城食品经营处的起诉,缺少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新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建造在原告宅基地北墙外的东西长15米的砖彩钢瓦结构厂房及地基(宅基地西侧南北长度为3.2米,宅基地东侧南北长度为3.85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长 河 审 判 员 张 学 志 人民陪审员 姚 振 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超 |
上一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与康某某、陈某某、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