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刑初字第457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豫宛,男,1987年3月9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豫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豫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朱豫宛在其位于南阳市卧龙区大官庄148号的住处吸食毒品后,携带一袋无色晶状颗粒到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四大队投案,经称重,该袋无色晶状颗粒为110.95克,后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袋无色晶状颗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朱豫宛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豫宛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豫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朱豫宛在其位于南阳市卧龙区大官庄148号的住处吸食毒品后,携带一袋无色晶状颗粒到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四大队投案,经称重,该袋无色晶状颗粒为110.95克,后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袋无色晶状颗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豫宛供述:今天下午一点多钟的时候,我在我位于光武路官庄的住处里面用我在网上购买的塑料吸毒工具“水葫芦”把冰毒放在锡箔纸上,用火机点燃,通过过滤然后使用“水葫芦”上带着的一个橡胶管子吸食到嘴里,我一共吸食了有十几口的样子。吸食完后我又和媳妇吵了一架,我一气之下就把手机也给摔了,想想我本来想着买点毒品卖,结果也没有卖出去,自己又染上了毒瘾,而且买毒品的时候还借了很多钱,我就想着投案自首算了,我就把我吸毒用的“水葫芦”扔到庄上的垃圾箱里面把我买的剩下的一袋子毒品装上,到梅溪派出所四大队自首了。 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我问朋友借了钱到广州去买了6万元的冰毒想着到南阳贩卖,好达到一夜暴富的目的,但是因为我找不到买冰毒的人心情烦闷就自己开始吸食,后来朋友也催着我还钱,我自己还染上了毒瘾,我就于2014年3月23日携带着剩下的冰毒到梅溪派出所四大队投案自首了,我就是想进监狱反省一下自己。后来民警当着我的面称重了,是110.95克 2、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刑)鉴(毒)字(2014)08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证实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实现场检测方法为尿检,被告人朱豫宛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 3、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朱豫宛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照片、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及南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毒品单据 证实收缴被告人朱豫宛持有的毒品重量为110.95克。 (3)、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朱豫宛于2013年3月23日下午16时,携带一大袋无色晶状颗粒到梅溪派出所四大队投案,要求处理。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朱豫宛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豫宛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豫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豫宛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豫宛的犯罪性质、持有毒品数量、认罪态度、自首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豫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豫宛的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涛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