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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学明与被告熊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099号 原告杨学明,男,195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丽,女,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彬彬,男,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099号

原告杨学明,男,195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丽,女,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彬彬,男,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学明与被告熊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熊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彬、王建生,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学明诉称,2013年12月22日14时45分,在S335线与新野大道交叉口处,被告熊丽驾驶其自己的鄂FK7768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左转向东行驶,与我骑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与熊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新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2天后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36523.09元,后经鉴定,我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熊丽仅垫付医疗费12900元。鄂FK7768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6523.09元(含外购药340元)、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845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240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7.38元、车损费2890元、交通费44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060.2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2900元后下余97160.2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

3、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收费票据、出院证、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4、新野县中医院收费票据3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花费情况。

5、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需二人护理。

6、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及外购药票据8张,用以证实原告需外购药及花费情况。

7、电动车票据、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份,用以证实车损情况。

8、交通费票据45张,用以证实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情况。

9、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用以证实鄂FK7768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10、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实鄂FK7768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和被告熊丽的驾驶资格。

11、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

12、上庄乡杨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现仍从事生产劳动及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13、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及误工期共计约为12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4个月、护理期共计约为4个月。

14、上庄乡杨营村民委员会、新野县公安局上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熊丽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承担责任,我垫付的12900元应予返还,我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也应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熊丽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收条1张,用以证实熊丽垫支原告医疗费12900元。

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单2份,用以证实被告的驾驶资格、车辆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

3、维修费发票1份,用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费4300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超过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原告已经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按住院期限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实保险条款约定分项计算理赔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熊丽、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9、10、11、1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熊丽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无医生出具的处方及用药清单。因该费用确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只需1人护理,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医院发票。因该外购药是根据医生的医嘱所购,为治疗所必需花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中鉴定结论部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除残值及折旧费用,因该鉴定结论中显示已考虑残值对鉴定结论的影响,被告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电动车票据因系复印件又非正规发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按300元计。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对身体状况及劳动能力鉴定的资质,欠缺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以农业劳动为主要收入来源,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因能和双方无异议的第14份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被告熊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营养期过长,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有异议,因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证据中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合本案,因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熊丽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与道路交通法相抵触,被告熊丽无异议,因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2日14时45分,在S335线与新野大道交叉口处,原告杨学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左转向东行驶被告熊丽驾驶其自己的鄂FK776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学明与被告熊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2天后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36523.09元(含外购药34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被告熊丽垫付12900元。2014年4月16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5月7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2890元。

另查明,鄂FK7768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原告杨学明生于1950年4月2日,系农业户口。其父已病故,其母张桂兰生于1923年4月25日。杨学明共兄弟姐妹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熊丽驾驶车辆与原告杨学明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杨学明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杨学明与被告熊丽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36523.09元计算。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16天,按原告请求的每天56元计算为6496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31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56元计算为3472元。营养费按原告住院31天每天30元计算为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1天每天30元,计算为93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损费为289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请求的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16年的20%为24079.8元。张桂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请求的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为5032.14元×5年/3人×20%为1677.38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82298.27元,扣除被告熊丽垫付的12900元后为69398.27元。以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熊丽驾驶的鄂FK7768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应予赔偿,被告熊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学明各项费用共计69398.2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熊丽负担153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熊丽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  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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