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一初字第2163号 |
原告李峥,男。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俊荣,男。 被告赵越,男。 委托代理人赵俊荣,个人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林业科技中心二楼)。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峥与被告赵俊荣、赵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民,被告赵俊荣(兼被告赵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峥诉称:2013年8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俊荣驾驶豫MR5782号小轿车沿文明路东区西门由北向西准备右转弯时,与李峥驾驶的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峥受伤、一条小狗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8月29日做出了三公交认字[2013]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俊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峥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三门峡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两万多元,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豫MR5782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赵越,其对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其他险种。原告李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电动自行车被撞坏,被告赵俊荣作为肇事司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越作为肇事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李峥各项损失共计151274.9元。 被告赵俊荣辩称:2013年8月2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借豫MR5782号东风标致轿车办事,当开车行至上阳路与文明路口东50米处,由北向南从小区向文明路出行时,在文明路上与原告相撞,致其受伤。之后被告立即联系救护车、交警、保险公司到场。及时将原告送到黄河医院救治。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积极筹措全部医疗费用,并多次到医院看望,保证了原告及时治疗。同时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向其垫付了部分生活费用。还垫付了双方事故车辆扣押期间的停车、托运和修理费用。被告垫付费用共计18594.18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豫MR5782号东风标致轿车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误工补助、陪护补助、生活补助等事项,请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应扣除被告垫付给原告的所有费用,并返还被告。被告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被告赵越辩称:被告的豫MR5782号东风标致轿车已购买了全险,即交强险、三责险(保额20万元)及其它险种。被告同意用该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赔付因赵俊荣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所承担的全部经济责任。对原告的误工补助、陪护补助、生活补助等事项,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诉讼费按规定负担。 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经法庭调查确认被告的保险责任后,被告可以在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中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伤者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及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事故中的各方有责任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1时30分许,赵俊荣驾驶豫MR5782号轿车沿文明路东区西门由北向西准备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李峥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峥受伤,一条小狗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2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俊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峥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7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1000.48元。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3、头皮挫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1个月;2、1个月后耳鼻喉门诊复查”。2013年8月28日,黄河医院为李峥出具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陪护一人”。2013年8月24日,李峥在黄河医院门诊花费417.7元。2013年10月28日,李峥在黄河医院门诊花费286.8元。2014年5月14日,李峥在黄河医院门诊花费101元。上述李峥共计花费医疗费21805.98元。诉讼中,李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峥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费700元。2014年6月17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峥构成九级伤残。李峥提供证人证言2份(证人均出庭作证),欲证明李峥事故前从事烧烤工作,月收入3200元,事故中李峥损失宠物狗一只,价值800元。赵俊荣提供收条2张、李峥医疗票据4张(其中3张为复印件,但盖有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确认)、三门峡市质真摩托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3张、三门峡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赵俊荣支付李峥共计18594.18元,但李峥对该数额有异议,称三门峡市质真摩托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是对李峥的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费250元,三门峡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是对赵越的豫MR5782号轿车的维修费4826元,故李峥只认可赵俊荣共支付其13768.18元。 另查明,1、赵越为豫MR5782号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赵越父亲赵俊荣使用。该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和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支付给李峥10000元。 2、李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他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赵俊荣驾驶的豫MR5782号轿车与李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峥受伤,一条小狗死亡的交通事故,赵俊荣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实际,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俊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俊荣驾驶的豫MR5782号轿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对李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越虽为豫MR5782号轿车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该车是由其父亲赵俊荣在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越对李峥的损害无过错,赵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峥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180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时间24天,24天×30元=720元)。3.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48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和医嘱,原告住院24天,陪护一人,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365天×24天=1472.75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24天,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以出院时的医院证明为准为1个月,故误工天数为54天,原告月收入3200元,误工费为3200元÷30天×54天=5760元。6.交通及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700元。8.财产损失1050元。9.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20×20%=89592.12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责任情况,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峥损失赔偿,原告李峥的各项损失共计132580.85元,其中鉴定费700元及宠物狗800元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赵俊荣承担,下余131080.85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承保的豫MR5782号轿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下承担。被告赵俊荣因其垫付13768.1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500元,其垫付款还余12268.18元。扣除此12268.18元及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实际还应给付108812.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峥各项损失共计108812.6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峥对被告赵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赵俊荣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赵俊荣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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