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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宽及原审被告汪东方、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宽,男,1941年11月1日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宽,男,1941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东方,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广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宽及原审被告汪东方、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玉宽于2014年5月1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东方、金运汽车出租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款44494.82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飞,被上诉人王玉宽的委托代理人谢慎之及原审被告汪东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运汽车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7时30分,在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被告汪东方驾驶豫NT9632号捷达牌出租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318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被告汪东方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和原告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后通行所造成的,认定被告汪东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治,主要诊断为: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胫骨外侧踝骨挫伤、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伤等,住院至2014年4月21日,支付医疗费18568.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法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6月30日,该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0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玉宽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汪东方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同时查明,豫NT9632号肇事车所有人为被告汪东方,挂靠于被告金运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汪东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东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汪东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运汽车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挂靠登记车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与被告汪东方承担本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王玉宽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为185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30元/天=1050元、营养费为35天×10元/天=350元、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35天=2147.8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7年×10%=15678.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300元,因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王玉宽的各项损失共计4279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968.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2126.4元、鉴定费为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22126.4元,二项计款32126.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9968.6元即(19968.6元-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汪东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依法赔偿原告该损失的80%即7974.8元(9968.6元×8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计款40101.2元(32126.4元+7974.8元)。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汪东方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该损失的80%即560元,因被告汪东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折抵后从本案保险赔付款退还被告汪东方8440元(9000元-560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玉宽各项损失计款40101.2元(其中:31661.2元支付给原告王玉宽,8440元支付给被告汪东方)。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汪东方承担。

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王玉宽原审提供的户口本的登记时间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不能证明王玉宽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且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过高,二审应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10000元赔偿额。

被上诉人王玉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汪东方的意见与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对受害人王玉宽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的认定数额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玉宽提交其本人的退休证一份(盖有河南省人事厅印章的退休证显示:王玉宽原为虞城县李老家乡政府工人,中级工,1968年10月参加工作,2000年4月退休),以此证明王玉宽为退休工人,自参加工作后一直属于非农业户口,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

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及原审被告汪东方对该证的质证意见为:加盖的公章不清楚,没有社会保障号码,接收安置单位印章不清,对退休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被上诉人王玉宽提交的退休证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及认证。

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玉宽原审提交的其本人的户口本及虞城县王集派出所出具的其本人的户籍证明(均显示王玉宽为非农业户籍),与其二审提交的退休证,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相互印证王玉宽一直为非农业户籍的事实,故对被上诉人王玉宽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王玉宽系退休工人,领取有退休金,现因事故致残,原审按规定对其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鉴于被上诉人王玉宽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给其本人精神及身体带来较大的痛苦及损害,原审根据本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数额适当。王玉宽因事故致右腓骨骨折并身体多处受损,需一定时间的制动及恢复,此时的生活亦需要人员护理,原审按35天的护理期限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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