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项民初字第01241号 |
原告汪某某,男,198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86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3月6日经人介绍结婚,2009年12月10日生一男孩汪凯歌。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较少,结婚草率,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感情,无共同语言。多年来,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双方之间互不联系,现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汪凯歌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0000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则上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原告负担抚养费,并赔偿我青春损失费20万元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24生育一子汪凯歌。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学 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 凌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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