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项民初字第01051号 |
原告孟琳,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古楼街。 被告项城市亿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新区湖滨路。 法定代表人单华伟,董事长。 原告孟琳诉被告项城市亿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城市亿嘉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琳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于亿嘉新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湖滨路西,北苑路南亿嘉新城第3座西单元西2501号住宅,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月16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标的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且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22日在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费用,可是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被告并没有如期交房,至今违约交房已近7个月。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代收维修基金、代收按揭手续费、已缴纳的购房贷款、不按期交房造成的损失等共计2514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项城市亿嘉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告孟琳与被告项城市亿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亿嘉新城第3幢西单元西2501号房一套,房款总金额为434924元,采用银行(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先由原告在2013年4月14日前支付首付款174924元,剩余房款由原告在合同签订一周内向银行(公积金)申请贷款;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逾期超过60日未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被告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首付款174924元,并向银行申请了贷款260000元,该贷款已转入被告银行账户。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按揭手续费3600元,维修基金8286元,截止到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本息共计29536.3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代收维修基金、代收按揭手续费、已缴纳的购房贷款、不按期交房造成的损失等共计2514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贷款公证书、银行还款明细清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孟琳与被告项城市亿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及相关费用,还向银行申请了房屋贷款,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已付的相关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首付房款174924元、维修基金8286元、按揭手续费3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偿还的银行房贷及未按时交房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提交的银行还贷明细显示截至到2014年8月8日已还房贷本息为29536.39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累计已付款的0.5%,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未按时交房造成了其他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返还原告已还银行房贷本息共计29536.39元及违约金2174.62元(按照原告已交房款434924元的0.5%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其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孟琳与被告项城市亿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项城市亿嘉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孟琳购房款、按揭手续费、维修基金、房贷本息等共计216346.39元及违约金2174.62元(按照原告已交房款434924元的0.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孟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5元,原告孟琳负担247元,被告项城市亿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小 珂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会 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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