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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国强与被告张银山为相邻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张国强,男,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银山,男,195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强与被告张银山为相邻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张国强,男,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银山,男,195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强与被告张银山为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张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东西邻居,我居东,被告居西。平时我家出行及排水需经过被告家门前,排水是自东向西排入南北下水道内。2013年4月,组里为美化居住环境,修建水泥路面及在路面下铺设下水道,在修到我与被告家门口时,被告无理阻拦,不让施工队开挖,使我家的水无法向外排出。经居委会和组多次调解无效,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妨碍,允许我在两家公共出路上铺设排水管道。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8月2日新野县汉华街道孟营社区调解委员会及新野县汉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意见1份,用以证实原告平时排水自东向西,2013年春组里硬化路面、挖下水道遭被告阻拦。

2、照片5张,用以证实原告家东边没有出路。

被告张银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生活用水按照历史形成的习惯,应是自西向东再向南北方向排出,故不应让原告在我门前挖下水道。2014年4月,经居委会和组及汉华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同意按调解意见向东再向南北排水,居委会和组在原告房屋东侧向北埋有排水管,后因原告反悔而导致无果。原告所诉有个人目的,其在自己宅基上向东占用集体宽约5米的路,翻建房屋,该5米的路是历史遗留的通道,是为了解决原告的出行及排水,原告自己挡住了排水通道。我们的争议应由居委会及汉华街道、政府规划部门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新野县汉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调处意见不属实。

2、照片13张,用以证实争议的现状、历史流水情况、原告屋后已埋下水管道、原告自己在其东侧栽树,阻碍流水,原告在非宅基通道上修建房屋,系违章建筑。

3、张新显与张某丁为排水达成的协议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历史流水应为向东再向南北排出。

4、新野县汉华街道孟营社区民调主任黄某戊证明1份,用以证实新野县汉华街道孟营社区8组没有规划,原告的排水应按历史情况。

5、新野县汉华街道孟营社区民调主任黄某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排水经过居委会和组多次调解,原告同意在房屋东南角埋排水管,原告的历史排水系向东向南。

依被告张银山的申请,本院依法分别对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进行了调查,李某甲证实,自己与张银山及张国强系邻居,在两家都没盖楼房时,张国强家的流水是自北向南,张银山及张国强家前边有下水道,但南边人家盖房子已将下水道堵住。张某乙(系张银山大哥)证实,张国强向南向北都能排水,张国强与张银山家北边6户的排水以前是顺着张国强的东山墙往南流。张某丙(系张银山二哥)证实,张国强的水路一直是自北向南,往西只能通行,不能排水。张国强东边原是小学,中间的道很宽,张国强及小学的水都是向南流。小学现在扒了,只留下山墙。张某丁(系张银山三哥)证实,张国强家的历史流水是往东再往南,张银山、张国强门前的路往以前的小学都是通路,自己与张新显为建房曾达成协议,我们两家都是往南流。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分别对黄某戊、张某己、林某庚进行了调查。另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黄某戊证实,居委会和组对修路、挖下水道没有统一规划。现在张国强家平时走路是自东向西。张某己证实,居委会和组修下水道及修路都是按照老路进行,因无下水道,张国强家流水是四面流,村里对此无规划图。张国强可以向北、向南、向西排水。林某庚证实,自己对张国强家历史排水、居委会规划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因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因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本案并不涉及张新显与张某丁的排水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因该证据能与本院依法对张某己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因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本院依法对李某甲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无异议,因该份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院依法分别对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有异议,称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均无异议,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院依法对黄某戊所做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有异议,原告认为黄某戊所说的居委会无规划不属实,被告认为黄某戊所说的盖章情况不符合盖章的正常程序;关于本院依法对张某己、林某庚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无异议。因该三人证实的内容均反映了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依法对现场所做的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家与被告家中间留一南北走向搭架便道,两头均已垒住。原告家东侧系2.4米宽的小道,道内长有树木及杂草。小道东侧系废弃的小学,现用围墙圈起。被告家西侧临南北路。原、被告的房屋均坐北向南,门前的东西路面宽3.36米,系自东向西出行。原、被告家的排水均直接排向路面。2013年春,新野县汉华街道孟营社区和组决定在闽营修路,对原有的土路进行硬化,同时,在路面下铺设排水管道。原、被告家屋后的东西路面下及被告家西侧的南北路面下均铺设了排水管道。此后,原告欲在门前向西通行的东西路面下铺设排水管道,与被告西侧的南北路面下排水管道相连接,用以排放生活用水及雨水,被告以原告仅有在东西路上通行的权利而无权在其门前挖排水管道为由进行阻拦,导致原告施工受阻,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相邻排水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排水上相互给予必要便利的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互为邻居,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本案中,原告家出行必经被告家门前,被告家西侧临村内南北路,水路一般随路走,且两家门前的道路系公共道路,排水管道铺设在路面之下,对被告并不造成妨碍。原告请求在原、被告两家公共出路下面铺设排水管道,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家排水是向东向南或者向北,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生活习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国强在被告张银山家门前东西公共道路路面下铺设排水管道,被告张银山不得阻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涛

                                             审  判  员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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