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55号 |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小超,男,生于1984年12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郑州通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村。 法定代表人:张贵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因与被告刘小超、郑州通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通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被告刘小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通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里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刘小超驾驶豫AK5266、豫AJ165挂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平铁路立交桥北上坡时,因操作失误,豫AK5266、豫AJ165挂号货车熄火向后溜车,与同方向行驶的陈学罗驾驶原告许昌万里公司的豫K75665、豫K9065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K75665、豫K9065挂号货车乘坐人李世航受伤。本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小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学罗、李世航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小超、郑州通途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涉案豫AK5266、豫AJ165挂号货车在该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三者险)赔偿原告许昌万里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23230元(增加请求后数额)。 被告刘小超辩称:本人驾驶的豫AK5266、豫AJ165挂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通途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原告许昌万里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的损失,本公司同意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予以赔付,对于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2、刘小超的驾驶证及豫AK5266、豫AJ165挂号货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刘小超的驾驶资格及豫AK5266、豫AJ165挂号货车注册登记情况;3、豫AK5266、豫AJ165挂号货车保险单,证明豫AK5266、豫AJ165挂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情况;4、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关于对交通事故中豫K7566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许昌万里公司的豫K75665号车辆估损总值为121030元及豫K75665号车辆损坏停运45天停运损失为90000元;5、鉴定费票据计6000元,证明原告许昌万里公司支出鉴定费情况;6、施救费票据计5600元,证明原告许昌万里公司支出施救费情况。 被告刘小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郑州通途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各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4、5、6,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之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4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刘小超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郑州通途公司的豫AK5266、豫AJ165挂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平铁路立交桥北上坡时,因操作失误,豫AK5266、豫AJ165挂号货车熄火向后溜车,与同方向行驶的陈学罗驾驶原告许昌万里公司的豫K75665、豫K9065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K75665、豫K9065挂号货车乘坐人李世航受伤。本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小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学罗、李世航无责任。2014年4月30日、5月8日日,原告许昌万里公司的豫K75665号车辆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关于对交通事故中豫K7566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估损总值121030元、停运45天停运损失90000元。为此鉴定,原告许昌万里公司支出鉴定费6000元,并支出施救费5600元。另查明:刘小超驾驶的豫AK5266、豫AJ165挂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0%),陈学罗、李世航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许昌万里公司的损失有:豫K75665号车辆损失121030元、停运损失90000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5600元,合计222630元,鉴于涉案的豫AK5266、豫AJ165挂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公司2000元,在三者险理赔限额内支付220630元。被告刘小超,被告郑州通途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案90000元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本案中的停运损失属赔偿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辩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22630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刘小超承担,暂由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刘小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杨得旗
二 О 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李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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