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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云飞、丁淑昕与被告丁林辉、龚云秀为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096号 原告张云飞,女,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淑昕,女,2010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云飞(系丁淑昕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丁林辉,男,1984年出生。 被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096号

原告张云飞,女,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淑昕,女,2010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云飞(系丁淑昕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丁林辉,男,1984年出生。

被告龚云秀,女,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林辉(系龚云秀之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张云飞、丁淑昕与被告丁林辉、龚云秀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飞(兼原告丁淑昕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丁林辉(兼龚云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张云飞与丁林晓系夫妻关系,丁淑昕系张云飞与丁林晓的女儿。丁林辉与丁林晓是龚云秀与丁庆点的两个儿子。龚云秀与丁庆点为两个儿子各盖一座房子,弟兄两人成家后各自分开另过。丁林晓从事运输业,其父丁庆点跟车。2013年6月2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庆点当场死亡,作为司机的丁林晓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经南召县法院审理,在(2013)南召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丁庆点的赔偿做出了确认,在(2013)南召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丁林晓的赔偿做出了确认。现请求法院判令对丁林晓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中的101133.98元,车辆损失中的4225.46元及对丁庆点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中的37373.63元,共计142733.07元,归我们所有,我们与丁林晓生前居住的位于新野县前高庙乡王楼村2组的房产归丁淑昕所有。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3)南召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保险公司对丁庆点的赔偿情况。

3、(2013)南召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保险公司对丁林晓的赔偿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等。

二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对丁林晓的赔偿款我们没有拿,因我们在新野法院起诉张云飞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丁林晓系车主与司机,我们申请对该赔偿款予以保全,新野法院已经保全。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丁庆点生前的债务、丁林辉垫付的丁林晓和丁庆点的丧葬费、丁林辉为处理此次事故所花的吃、住、误工、车费等应予以扣除,原告已在南召法院领取了50000元丁淑昕的抚养费,已经多领的部分也应扣除,丁林晓生前的货车已被原告卖掉,应有龚云秀的份额。丁林晓先于丁庆点死亡,原告无继承权,原告请求处理的房产系张云飞与丁林晓婚前龚云秀与丁庆点所盖,应归龚云秀所有,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龙腾货运证明(系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车主为丁林晓。

2、红阳医院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丁林晓死于丁庆点之前。

3、欠条4张(均系复印件),用以证实丁庆点的债务情况。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河南红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红阳医院外科主任郝某甲进行了调查,郝某甲证实丁庆点、丁林晓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到医院时,都已经死亡了,因此医院没有二人的病历材料,丁林晓的医疗费1263.8元是当时出车费、出诊费、停尸费等,二人到医院后都没有进行治疗,2013年7月18日证明没有医生签字,不能加盖诊断专用章。2013年7月30日的诊断证明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与事故认定书相矛盾,判决书上认定抢救丁林晓支出医疗费,且无急诊医生签名。本院认为,因死亡时间的证明上无医生签名,且与本院对郝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称不真实,与本案无关。因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本院对郝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医生不姓彭, 2013年7月18日证明系医院出具,医院加盖的诊断专用章。经本院核实,“彭”系“郝”的笔误,因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云飞与丁林晓于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丁淑昕。龚云秀与丁庆点育有二子,长子丁林辉,次子丁林晓。2013年6月24日,丁林晓驾驶自己的豫R82813大型货车,载其父亲丁庆点,在南召县皇后乡辛庄村四角庙沟路段时,与陈全伟雇佣刘尚礼驾驶的豫D68530大型货车尾部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丁庆点、丁林晓死亡。丁林晓所有的豫R82813大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陈全伟所有的、挂靠在平顶山市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D68530大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龚云秀、丁林辉起诉刘尚礼、陈全伟、平顶山市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南召县法院作出(2013)南召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龚云秀、丁林辉的损失有: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差旅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45295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龚云秀、丁林辉178586元。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实际支付给龚云秀、丁林辉175586元,龚云秀、丁林辉放弃3000元。龚云秀、张云飞、丁淑昕起诉陈全伟、平顶山市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召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龚云秀、张云飞、丁淑昕的损失有:医疗费1263.8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63.68元、车辆损失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820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赔偿龚云秀、张云飞、丁淑昕215819.5元。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实际支付210819.5元,龚云秀、张云飞、丁淑昕放弃5000元。其中张云飞领取丁淑昕的扶养费50819.5元,余下的160000元因丁林辉、龚云秀起诉张云飞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依丁林辉的申请被本院予以保全。因丁庆点、丁林晓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款的分配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位于新野县前高庙乡王楼村2组房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款分配引起的共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丁庆点与丁林晓谁先死亡?2、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赔偿款应如何分割?3、原告已经领取的丁淑昕的扶养费是否超额领取,能否予以扣减?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据此,推定丁庆点先死亡、丁林晓后死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并不是遗产范围,但可比照遗产进行处理。南召县法院作出的(2013)南召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损失有: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差旅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45295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龚云秀、丁林辉178586元。实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龚云秀、丁林辉175586元,丁林辉已经领取。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中应分割的部分为:(408852.4+25000)×(175586÷452953.9)=168181.37元。丁庆点的继承人有三个,分别为:龚云秀、丁林辉、丁林晓,丁林晓有三个继承人,分别为:龚云秀、张云飞、丁淑昕。故张云飞与丁淑昕应分得的比例各为1/9,共为168181.37×1/9×2=37373.64元。南召县法院作出的(2013)南召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263.8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63.68元、车辆损失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820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赔偿龚云秀、张云飞、丁淑昕215819.5元。实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赔偿龚云秀、张云飞、丁淑昕210819.5元,其中张云飞领取丁淑昕的扶养费50819.5元,余下的160000元被本院予以保全。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中应分割的部分为:(408852.4+10000)×(210819.5÷582081)=151700.97元。丁林晓的三个继承人分别为:龚云秀、张云飞、丁淑昕。故二原告应分得151700.97×2/3=101133.98元。车辆损失应分得的部分为35000×(210819.5÷582081)=12676.38元。该笔赔偿款应为张云飞与丁林晓的夫妻共同财产,张云飞应分得一半即6338.19元,属于丁林晓的份额中丁淑昕及张云飞应分得6338.19×2/3=4225.46元。上述共计37373.64+101133.98+6338.19+4225.46为149071.27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按照保险公司的赔付情况,被抚养人丁淑昕的扶养费,应为109863.68×(210819.5÷582081)=39790.69元,张云飞已领取50819.5元,多领部分为11028.81元,应予以扣减。故二原告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中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为149071.27-11028.81=138042.46元。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放弃对位于新野县前高庙乡王楼村2组房产的诉讼请求,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被告辩称原告应偿还丁庆点的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二被告辩称丁林晓死于丁庆点之前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云飞、丁淑昕与被告丁林辉、龚云秀共有的尚未领取的赔偿款160000元中的138042.46元,归原告张云飞、丁淑昕所有,21957.54元归被告丁林辉、龚云秀所有。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二原告负担1640元,二被告负担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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