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391号 |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广,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工作,感情一般。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张婉婷。2010年1月原告随被告外地工作,因生活琐事,被告三次殴打原告。2013年10月2日,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离家,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请求离婚,分割财产,因被告经常在外地工作,无法正常照顾女儿,由我抚养比较合适。现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女需要抚养。原告经常回娘家,对孩子视而不见。孩子的托班费一直是我缴的,这些邻居都可以作证。结婚以来,家庭存款一直是女方掌握。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刘某与张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 2007年10月26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婉婷。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8月以来,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初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虽有争吵但感情尚未破裂,现双方分居不足两年,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互相体谅,加强沟通,积极构建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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