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262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10月20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恒,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时1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U91314号牌轿车沿济源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沁园中学门口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机动车道同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3年7月21日,赵某某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立即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郑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郑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共计644 000元,被害人家属对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接处警信息表,120出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及刑事谅解书,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郑某某在案发后立即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 向 东 人民陪审员 孙 亭 亭 人民陪审员 张 立 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浩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