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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云海、李德军、王海涛、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海,男,1977年9月14日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海,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善民,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涛,男, 1981年9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军,男, 1970年12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想,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1981年9月3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云海、李德军、王海涛、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交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云海于2014年6月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德军、王海涛、商交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305952.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被上诉人赵云海的委托代理人赵善民,被上诉人王海涛本人并代理被上诉人李德军、商交物流公司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李德军驾驶豫N-79005号红色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天津市东丽区沿津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金路,与原告赵云海驾驶的蒙KB7327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云海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赵云海与被告李德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赵云海先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骨折,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147182.45元。原告赵云海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误工期间240天,护理期间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间9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23500元,支出鉴定费1560元,鉴定检查费273元。李德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海涛,挂靠在被告商交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赵云海系非农业户口,婚生女赵某某,2005年8月28日出生。被告王海涛已支付原告赵云海医疗费20000元。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年,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为43916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德军系被告王海涛的雇佣司机,因此应由雇主被告王海涛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交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海涛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依据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的同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以肇事车辆未年审为由拒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其没有提供被告签字的保险条款,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718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请求为47天×20元=940元,营养费90天×10元=900元,护理费150天住院期间47天需2人护理即100元×47天×2+100元×103天=19700元,误工费为43916元÷365天×240天=28876元,后续治疗费为23500元,伤残赔偿金为32538元×20年×22%=1431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1元×11年×22%÷2=24648.91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故伤残赔偿金应为167816.1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2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鉴定费1833元,以上合计400747.55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按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鉴定费1833元由被告王海涛承担。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云海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278914.55元的50%即139457.3元,合计259457.3元。二、驳回原告赵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王海涛赔偿原告赵云海鉴定费1833元,因被告王海涛已支付原告赵云海医疗费20000元,扣除1833元后,原告赵云海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回被告王海涛1816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889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王海涛负担。

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仅根据赵云海提供的建筑资格证即对其误工费按建筑行业计算,且支持其误工期限240天证据不足;赵云海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原审即按每天100元计算150天的护理费缺乏依据;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审予以支持并判令上诉人支付出院后的营养费及2000元交通费不当。2、赵云海原审提供的户口本显示系农业家庭户口,且经常居住地是农村,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3、本案的被保险车辆在事发时未按规定年检,属于上诉人的免责范围,原审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云海辩称,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陈述,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交通费远高于2000元,且被上诉人本来就是非农业户口,上诉人提出异议没有根据;对于商业三责险,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德军、王海涛及商交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赵云海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2、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应予免责。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提交被保险车辆的“投保单”一份,显示被保险车辆的挂靠单位商交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盖有印章,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未按时年检,属上诉人的负责范围,上诉人在三责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云海质证认为,投保单显示的投保人为“李某某”,李某某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且该投保单也不显示告知时间,投保时该车辆已过年检期,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李德军、王海涛及商交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赵云海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投保单显示的投保人为“李某某”,上诉人亦认可保险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告知,但该投保单并无投保人李某某的签字,仅盖有“商交物流公司统筹处”的印章,故无法证明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被上诉人赵云海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髁上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面部开放性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严重后果,且经具有鉴定资质的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云海下肢损伤构成两处九级伤残。该鉴定机构还出具有赵云海的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康复治疗及内固定取出手术的后续综合治疗费用为23500元。被上诉人赵云海因事故致伤伤情严重,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均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受害人的伤情实际,原审按鉴定机构认定的期限及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赵云海持有“建筑工程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及“工民建工程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且提供有与“江苏正威建设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及上一年度的工资证明,可以证实其在事发前,在正威公司天津分公司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对其误工费用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案事故发生在天津市区,事发后受害人赵云海先后在天津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及户籍所在地江苏泰州市当地医院诊治,两地距离较远,原审酌定交通费用2000元亦无不当。

被上诉人赵云海原审提供的户口本明确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且经当地公安机关盖章核实确认,赵云海原审提交的其他证据亦可证实其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及居住,经济收入也来源于城市,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上诉人应否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免责问题。首先,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无投保人李某某的签名,只是由被保险车辆挂靠单位“商交物流公司统筹处”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印章,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其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虽未进行机动车年检,但并不必然推定出该车辆安全检验不合格、危险程度增加的结论;而且该车辆在交强险投保时检验合格。再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涉及系因被保险车辆性能不合格导致事故的发生,仅仅是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故上诉人主张发生事故时投保车辆未年检属于责任免除,其不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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