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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248号 原告于某某,男,198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水新路。 委托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
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248号

原告于某某,男,198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水新路。

委托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举办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07年农历12月4日生育长女于珂涵,2013年4月8日生育次女于珂鑫。由于原、被告婚前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常因家务琐事大吵大闹,也经常与原告父母吵架。日积月累,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于珂涵和次女于珂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举办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1日生育大女儿于珂涵,2013年4月8日生育小女儿于珂鑫。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景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红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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