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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殷某某,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殷某某,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1991年6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0日生育长女刘小甲,现已成人。1998年被告从粮食部门下岗后便外出务工,与家中断联系。后由于违法犯罪获刑5年,2007年被告返乡,经亲友劝说,双方又继续共同生活,2008年生育二女儿刘小乙。2009年农历1月10日,被告又继续外出务工,并与家中断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驳回我的请求,但至今被告仍无音信,不尽任何义务,为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抚养、监护小女儿刘小乙,被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腊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6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1月10日生育长女刘小甲,现在外务工,1998年被告从粮食部门下岗后便外出务工,开始也不与家中联系,后由于被告违法犯罪获刑5年,2007年11月被告返回家乡,双方又继续共同生活,2008年10月20日生育二女儿刘小乙,2009年农历1月10日,被告又外出务工,并与家庭中断联系,不尽任何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由于被告外出去向不明,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加之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依据,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被告仍继续不与原告和好,不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所陈述事实,有其女儿小甲证实。被告哥哥证实被告于2009年农历1月10日外出后中断与家中联系,未尽任何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户口薄、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且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别是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后,被告仍继续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更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多年外出,具体情况不详,离婚后其女儿刘小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待刘小乙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但由于被告外出去向不明,应承担的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大女儿刘小甲已成人,随父随母生活自己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其君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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