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60号 |
原告岳超峰,男,生于1979年7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长法,男,生于1963年12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超峰因与被告曹长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超峰委托代理人曹发晓,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长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超峰诉称:2013年9月20日6时许,被告曹长法的雇佣司机付战领驾驶被告曹长法的豫K70875、豫K60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河南省民权县孙六镇湖波水泥厂内,在倒车过程中疏忽大意,与行人原告岳超峰相撞,致原告岳超峰受伤。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战领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超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长法、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岳超峰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 被告曹长法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如果确需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对原告岳超峰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 原告岳超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岳超峰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岳超峰的身份;2、户口簿,证明原告岳超峰与其妻崔巧霞有被扶养人女儿岳某甲、儿子岳乙需要扶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4、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47329.85元,证明原告岳超峰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5、付战领的驾驶证、豫K70875、豫K60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曹长法的雇佣司机付战领的驾驶资格及被告曹长法的豫K70875、豫K60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注册登记于许昌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公司名下;6、机动车保险单三份,证明豫K70875、豫K60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挂车各一份,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情况;7、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计7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证明原告岳超峰体表烧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1.5%,构成八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曹长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岳超峰提供的证据1、2、3、5、6、7,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岳超峰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出的鉴定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0日6时许,被告曹长法的雇佣司机付战领驾驶被告曹长法注册登记为许昌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公司的豫K70875、豫K60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河南省民权县孙六镇湖波水泥厂内,在倒车过程中疏忽大意,与行人原告岳超峰相撞,致原告岳超峰受伤。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战领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超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岳超峰先被送至民权县中医院治疗,后又转诊至禹州市郭连课张烧伤科治疗,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329.85元。2014年6月7日,原告岳超峰的伤情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岳超峰体表烧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1.5%,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岳超峰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岳超峰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岳超峰与其妻崔巧霞有被扶养人女儿岳某甲(2003年6月26日出生)、儿子岳乙(2007年4月9日出生)需要扶养;豫K70875、豫K60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主车3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3年4月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7日24时止;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战领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0%),岳超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因付战领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豫K70875、豫K60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经营人被告曹长法承担。本案中,原告岳超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47329.85元、营养费3000元(按住院诊疗100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住院诊疗100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合计53329.85元,已超出该项理赔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岳超峰10000元;原告岳超峰在交强险伤残理赔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17421.42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截止定残日的前一天2014年6月6日,以260天计算)、护理费7956.43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10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根据伤残等级系数30%,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被扶养人岳某甲(2003年6月26日出生)、岳乙(2007年4月9日出生)生活费16883.18元(根据伤残等级系数30%,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定),合计108113.07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岳超峰108113.07元;原告岳超峰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项下的损失有:44029.85元(53329.85元-10000元+鉴定费700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岳超峰44029.85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累计应赔偿原告岳超峰162142.92元(10000元+108113.07元+44029.85元),鉴于原告岳超峰诉请金额为15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支付原告岳超峰150000元。被告曹长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超峰损失150000元。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曹长法承担,暂由原告岳超峰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曹长法支付原告岳超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国斌 审 判 员: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杨得旗
二 О 一 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李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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