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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玲与被告曹喜才、乔更贵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城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赵玲,女,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庆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喜才,男,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更贵,男,1949年出生. 原告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城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赵玲,女,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庆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喜才,男,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更贵,男,1949年出生.

原告赵玲与被告曹喜才、乔更贵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林、被告曹喜才的委托代理人梁中保、被告乔更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上午,我受雇于被告曹喜才给被告乔更贵建房,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经送新野县中医院抢救,诊断为脑出血、腰椎骨折,后转入南阳市中医院做手术治疗。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喜才仅支付我医疗费20000元。现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护理费1928元、误工费2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86.81元、二次手术费8530.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5011.05元的70%为66507.7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赵玲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赵玲的身份情况。

2、新野县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南阳市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新野县中医院和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3、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1份,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费7000元。

4、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5、原告母亲李桂云的户口簿复印件及新野县汉华街道湍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及兄弟姊妹的基本情况。

6、原告儿子陶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儿子的基本情况。

7、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8、交通费票据67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9、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喜才已垫付医疗费26685.26元。

10、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赵玲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报销情况。

11、南阳市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入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南阳市中医院做二次手术时的住院治疗情况。

12、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二次手术费8530.6元。

13、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21张,证明原告去南阳市中医院做二次手术时支出交通费210元。

被告曹喜才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是介绍人,不是工头,也不是管理人和受益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原告应先去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其二次手术费,报销完再确定最终的医疗花费。原告的伤害是其自己不小心所造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乔更贵直接给原告发工资,参与管理并实际受益,也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27800元,已远远超出了我应承担的责任,要求返还我多垫付的部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曹喜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对樊某乙和乔更贵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曹喜才系介绍人,不是工头,没有参与管理,没有收取费用,也不是受益人。

2、证人樊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曹喜才系工头,工人工资由被告曹喜才发放。

3、工资清单1份,证明被告乔更贵建房的具体情况及被告曹喜才没有从11000元工资中领钱。

4、证人乔某丙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曹喜才给被告乔更贵建房是经乔某丙介绍的,被告曹喜才未从中收取费用。

5、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赵玲的伤情经重新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50元。

被告乔更贵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赵玲在二楼门边靠着,不知道怎么摔下来的。带工的人和原告都认可被告曹喜才是工头,被告曹喜才有没有参与管理,有没有用钱,我不知道。事故发生后,是我打电话联系的救护车,还让我儿子将原告送到医院。工钱算完是11000元,我给曹喜才拿11000元,他是工头,负责给工人发工资。同时,又多拿了1000元给曹喜才,表示对赵玲的同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乔更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7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南阳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持有异议,认为诊断证系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应由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能与被告曹喜才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母亲的户口簿系复印件,应出示原件;对于原告的兄弟姊妹情况,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户口簿系复印件,应出示原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较短,且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情可按300元计算。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医疗费金额为7133.06元和15142.2元的两张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应出示原件,且原告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过,因此应减去已报销的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0、11、12、13组证据,被告曹喜才无异议,被告乔更贵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曹喜才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认为笔录所述不实,原告的工资系被告曹喜才发放。被告乔更贵持有异议,认为对其调查的笔录与其所述不一致,樊某乙的调查笔录所述不实,曹喜才系工头,并非介绍人。本院认为,樊某乙的调查笔录与其出庭作证所述不符,乔更贵的调查笔录与乔更贵本人所述不一致,故对该两份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曹喜才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与被告乔更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曹喜才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曹喜才、樊某乙手写,曹喜才系本案被告,其是否拿钱不清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樊某乙已证明被告曹喜才系工头。被告乔更贵持有异议,认为工资清单是谁书写不清楚,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更贵给其侄女乔某丙12000元给被告曹喜才,其中11000元是工人工资,1000元是对原告赵玲的同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书写件,且并未显示书写人和书写日期,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曹喜才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乔更贵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11000元工人工资款给被告曹喜才属实,但被告曹喜才是否拿钱乔某丙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因证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询,且该份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曹喜才提交的第5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乔更贵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曹喜才,为被告乔更贵建房。2012年11月20日,被告乔更贵的二楼要上楼板,被告曹喜才让工人中午加班;上午11点半左右,原告赵玲从二楼往一楼下时,为躲避二楼前檐处的一堆灰,因踩住钢管,不慎摔倒,掉落到一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腰椎骨折。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2日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手术需要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7日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做完手术后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6日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133.06元,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5142.2元+4410元=1955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喜才支付原告26800元,被告乔更贵支付原告1000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通过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6349元,2013年1月31日,通过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3609元。2013年11月19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曹喜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仍为八级伤残,被告曹喜才支出鉴定费750元。在诉讼中,原告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二次手术费8530.6元。

另查明,原告赵玲之子陶某甲生于2004年9月3日。母亲李桂云生于1949年6月14日,现在新野县汉华街道湍口社区居住,并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玲受雇于被告曹喜才,作为成年人,应具备规避危险意识,而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结合其过错程度,原告对此事故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曹喜才在施工过程中安全防范意识不强,未对施工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监督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作为受益人,被告乔更贵应承担10%的补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为35215.86元,扣除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9958元,为2525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3天为99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3天为99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损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20天可进行伤残鉴定,因此,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120天为720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按1人护理,计算33天为1980元,原告请求1928元,以其请求为准。原告系八级伤残,且在城市生活,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30%为134388.18元,原告请求45149.64元,以其请求为准。被扶养人李桂云的生活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为14821.98元/年×16年×30%÷4=17786.38元,原告请求6038.6元,以其请求为准;被扶养人陶某甲的生活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为14821.98元/年×9年×30%÷2=20009.67元,原告请求7548.21元,以其请求为准,计算到残疾赔偿金内。交通费按510元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5612.31元。由被告曹喜才承担50%为47806.16元,被告乔更贵承担10%为9561.2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原告伤残给其本人的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原告应获得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赵玲的精神抚慰金按9000元为宜,由被告曹喜才负担。综上,被告曹喜才应赔偿原告56806.16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26800元,被告曹喜才应再支付原告30006.16元。被告乔更贵应补偿原告9561.23元,扣除被告乔更贵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被告乔更贵应再支付原告8561.2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本院已支持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喜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玲30006.16元,被告乔更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玲8561.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负担910元,被告曹喜才负担750元,被告乔更贵负担50元。两次鉴定费共计1450元,由被告曹喜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波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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