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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金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泌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泌民初字第1217号 (2014)泌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驻马店市金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团结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贺学忠,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泌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泌水镇花园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泌民初字第1217号

(2014)泌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驻马店市金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团结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贺学忠,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泌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泌水镇花园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井然,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金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泌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金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被告代理人赵保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驻马店市金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2004年10月24日接到泌阳县土地整理中心投标邀请书,按照邀请书的要求和时间交了投标保证金5000元。2004年11月16日上午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会议室参与了公开招标,2004年11月18日接到泌阳县土地整理中心的中标通知书。中标标段泌阳县春水镇二标段代号为(BY-CS-TDKE-Ⅱ-2004),施工投标价717639元。2004年11月22日与泌阳县土地整理中心负责人温德林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中标价717639元),工期30天,签完后让合同放到中心,完工后2005年元月6日拨付施工费10万元,2006年拨付施工费2万元,共计拨付12万元,还拖欠原告施工费597639元(该项目属于重点项目上-武高速公路补充用地,边补边占,验收文号为驻国土【2004】204号文验收合格,豫国土资耕【2004】13号文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按照规定支付原告施工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施工费,为此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土地整理施工费597639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通过原告向法院举证的证据中,没有发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没有施工合同的情形下,无法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无法确认合同价款和支付及余欠的事实;二、据原告诉称和举证的证据证明最后的一次付款时间是2006年10月26日,而在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2014年6月11日之间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二年的期限。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驻马店市金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4日接到泌阳县土地整理中心投标邀请书,按照邀请书的要求和时间交了投标保证金5000元。2004年11月16日上午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会议室参与了公开招标,2004年11月18日接到泌阳县土地整理中心的中标通知书。中标标段泌阳县春水镇二标段代号为(BY-CS-TDKE-Ⅱ-2004),施工投标价717639元。2004年11月22日与泌阳县土地整理中心负责人温德林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中标价717639元),工期30天,签完后让合同放到中心。施工完毕后,经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验收文号为驻国土【2004】204号文验收合格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补充耕地验收报告豫国土资耕【2004】13号文验收合格。泌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于2005年1月6日拨付施工费10万元,2006年拨付施工费2万元,共计拨付12万元,还拖欠原告施工费59763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下余施工费,为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经按照有关标准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支付价款。原告驻马店市金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泌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发包的泌阳县春水镇二标段代号为(BY-CS-TDKE-Ⅱ-2004)的工程,工程施工投标价717639元。施工完毕后经驻国土【2004】204号和豫国土资耕【2004】13号验收合格,被告泌阳县土地整理中心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是实际上只支付了12万元,尚欠597639元及利息未支付,为此原告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被告泌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两次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共计十二万元都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的施工关系,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被告向原告最后的一次付款时间是2006年10月26日,而原告今年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其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二年的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发出了关于2004年度自己所承包的标段施工及施工费拨付情况汇报,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在2012年12月,其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泌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金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伍拾玖柒仟陆佰叁拾玖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776元,减半收取为48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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