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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338号 原告于某,男,1975年日生,汉族,住项城市花园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74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338号

原告于某,男,1975年日生,汉族,住项城市花园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74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娅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通过短时间的接触8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结婚证丢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双方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已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长子于欢随父随母征求小孩本人意见,次子于乐乐由原告抚养,放弃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农历8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补办结婚登记,后于1999年3月25日生育长子于欢,于2005年9月8日生育次子于乐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娅 琳

                                             二零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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