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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代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朱某,男,汉族。 上诉人代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朱某,男,汉族。

上诉人代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某、被上诉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代某于2004年9月相识,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5日协议离婚,2007年9月28日登记复婚。2008年5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朱小某。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造成被告代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朱某赔偿代某人民币130000元。2012年4月25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被告自2011年5月24日打架后分居至今。2012年7月23日,原告朱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离婚诉讼期间,代某以朱某及朱某的父母为被告提起分家析产诉讼。2014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代某于朱某离婚后,被告李某(朱某母亲)名下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西关办事处华佗路55号17幢东起6单元3层东户住房一套归代某所有。现该分家析产案件已提起上诉。被告代某婚前财产有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双方婚后财产有雪佛兰豫K90767号轿车一辆。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代某支出婚生女朱小某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共计 43267.32元。庭审中,原告朱某同意上述费用全部由其个人支付。原告朱某系许昌永发实业有限公司停薪留职人员,现单位每月向其发放生活费300元、精神文明奖600元。另查,原告婚后停薪留职帮助父母打理生意,父母每月支付朱某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婚后又经协议离婚、复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打架,致使被告构成轻伤,且双方又经刑事诉讼、离婚诉讼及分家析产诉讼,双方自打架后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女朱小某年龄较小,且一直跟随被告代某生活,故婚生女朱小某由被告代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朱某每月应支付朱小某生活费700元。庭审中,原告朱某同意双方分居期间女儿朱小某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43267.32元全部由其个人支付,该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朱某对被告代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被告构成轻伤,应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结合本案情况,雪佛兰豫K90767号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得车辆价值的一半作为对被告损害的赔偿。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朱某与被告代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朱小某由被告代某抚养。原告朱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朱小某抚养费700元,至朱小某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代某婚前财产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归被告代某所有,双方婚后财产雪佛兰豫K90767号轿车归被告代某所有;四、原告朱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小某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43267.32元。

上诉人代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2011年5月24日打架之前,感情一直融洽,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后,上诉人为保护自己和女儿免受家庭暴力伤害才做的无奈之举,双方一直在协商、沟通,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原审判决不应草率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调查不清,分割不当。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与被上诉人的父母家庭财产混同,被上诉人参与家庭共同经营,其名下的财产也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未调查工农路房子分期付款情况,也不计算该房产的租金收入,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张日期明显错误的保险公司单据否定房产登记的法律效力,认定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豫K90676雪佛兰轿车系2009年全家决定用家庭共同财产专门为上诉人接送孩子所买,明确表示赠与上诉人,此车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不应分割。被上诉人精心策划、积极追求离婚结果,具有重大过错,其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在离婚案件中,不能把轻伤案件的赔偿与离婚损害赔偿关联等同,原审判决离婚的损害赔偿数额太低,难以实现对上诉人精神痛苦的抚平和慰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进出的证据线索不调查,即对夫妻共同财产草率认定;其次2014年5月12日重新开始的庭审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开庭后十日后属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上诉人于2014年5月21日将录音证据的文字材料送至法院,原审法院却在2014年5月15日作出判决。离婚案件中关于夫妻财产的认定和划分,要依分家析产判决为前提,分家析产判决尚未生效,原审法院不应该重新启动离婚案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辩称,双方于2011年因为女儿的保险问题,导致相互争吵、被上诉人失手打上诉人,从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打官司三年多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三年多,不可能对被上诉人家的财产情况有深入了解,但其提供的影音资料让被上诉人非常吃惊,以此可以看出上诉人自始就没有打点过日子。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门面房收入,被上诉人之前家庭开的两千多元工资也没有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程序违法。要求女儿归其抚养,一、二审所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且双方分居期间孩子的各项费用与上诉人共同承担。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一审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适当;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4、原审判决抚养费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5张、购药小票1张、辅导班收据2张、保险合同1份、保险缴费发票1张,证明抚养女儿的每月支出情况;2、佳英英语学校老师对女儿的评语6份、佳音英语学校证书6份、幼儿园毕业证书及教师评语5张、升旗发言稿1份,证明三年来上诉人对孩子抚养付出的心血,一审判决700元抚养费过低;3、魏都区法院传票及该院(2011)魏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刑事案件中赔偿上诉人了13万元只是刑事案件的赔偿,离婚案件中被上诉人还应当继续赔偿上诉人的其他各项损失,及证明被上诉人前后不同的态度,前倨后恭。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孩子比较用功,教师比较辛苦,上诉人付了一定心血,但法律也没有规定付出的心血需要金钱补偿;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中的13万元实际是15万,有2万是直接送到了上诉人家,打协议是因为上诉人怕将这些钱做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再次分割,也是刑事案件调解的结果。对于裁定是为了做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才撤诉的。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一审判决后新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是对孩子成长的评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达到上诉人诉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且该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已经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婚后因琐事打架导致上诉人轻伤、被上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经过离婚、复婚、起诉离婚,从双方打架到刑事案件结束直到现在双方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不仅没有得到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说明二人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豫K90767雪佛兰轿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系被上诉人父母购买,但认为系赠与其的个人财产,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受赠的依据,故一审将该车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因琐事打架在刑事诉讼中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作出了赔偿,一审结合被上诉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过错程度及对上诉人造成的伤害等因素依法确定被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将雪佛兰轿车一半的价值判决给上诉人作为对其的损害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判决抚养费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有门面房收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主张,一审结合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适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二审要求与上诉人共担二人分居期间孩子的各项费用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个人承担该期间的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一审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二审中其没有正当理由要求上诉人共担,被上诉人的该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代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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