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二审裁定书 |
|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72号 |
抗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吕晨曦,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樊某,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新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职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6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7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2014年1月12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5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2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27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巩某,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4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12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2年1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2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7月2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7日由新乡县公安局大召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徐某某、巩某、孔某某、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卫滨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补正裁定,补正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川、何会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吕晨曦,原审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长胜,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巩某、孔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发回卫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怡 审 判 员 许 茜 审 判 员 韩涛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班新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