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三终字第78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淑玲,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明、张嫚(实习),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德亮,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明,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淑玲、郭德亮、王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程淑玲于2014年4月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上诉人程淑玲之委托代理人孔祥明、张嫚,被上诉人郭德亮、王义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8日7时55分许,郭德亮驾驶豫ND675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商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虞大道商丘傲雪种业公司门口时,与行人程淑玲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程淑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1108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德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淑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淑玲受伤后入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部肌肉损伤,头部、骨盆及腹部复合外伤,左足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共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5981.37元、交通费28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原告程淑玲的伤情经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4月28日定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淑玲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程淑玲在河南省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757元,受伤期间每月只领取1000元的生活费。原告程淑玲婚后生育一儿,儿子丁某某,1998年8月25日出生。原告程淑玲和孩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郭德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00元。 另查明:被告王义明系事故车辆豫ND6757号车的所有人,被告郭德亮系借用该车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德亮驾驶豫ND6757号车与原告程淑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淑玲受伤,被告郭德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淑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郭德亮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ND6757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因被告郭德亮驾驶的豫ND6757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责任,根据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确认被告郭德亮负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程淑玲负担20%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981.37元、营养费620元(10元/天×住院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住院62天)、误工费11028元(3757元/月×误工酌定4个月-4000元)、护理费3804.59元(22398.03元/年÷365天×62天)、交通费28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23.29元(14821.98元/年×3年×10%÷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伤残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共计4701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86293.31元。对原告程淑玲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6851.9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28元、护理费3804.59元、伤残赔偿金4701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程淑玲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8741.37元(86293.31元-76851.94元-700元),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993.09元(8741.37元×80%),下余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的部分由原告程淑玲自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程淑玲83845.03元。被告郭德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替代赔偿,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郭德亮负担560元,因其已为原告程淑玲垫付医疗费12600元,超额垫付部分1204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余款由原告程淑玲在收到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程淑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845.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程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程淑玲负担600元,被告郭德亮负担1900元。 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程淑玲因腰1、2左侧横突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不足,根据医学常识横突骨折属于轻微骨折,不足以造成腰部活动度丧失10%的后果,也不属于腰椎畸形愈合。原审不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当,导致上诉人多赔偿损失52019.35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减少上诉人的赔偿金额52019.35元。 被上诉人程淑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鉴定意见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德亮、王义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程淑玲的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原审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是否错误。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淑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审法院依据其申请,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依据病例材料,结合被上诉人程淑玲当时的伤情,运用相关技术手段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鉴定意见,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时 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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