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三终字第8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龙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保险金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负担。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被上诉人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27日,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张某某驾驶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27603号货车行驶至虞城县利张路利民镇东八里堂村路段进行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范某某驾驶的豫NS85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某某、付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付某某无责任。2013年6月27日,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付某某各种经济损失35000元,后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以该事故不在保险期间为由拒赔;另查明,受害人付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0日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药费15782.39元,住院前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支出各项检查费及西药费,计款694.2元,两项合计16676.59元;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张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1月28日,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27603号货车,向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单显示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另查明,豫N27603号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被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范某某占用12151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占用74059.45元额度。 原审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张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由于本案豫N27603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已将保险额度全部赔付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范某某,故本案受害人付某某的损失应由投保商业险的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按责任赔付,再不足的由责任人按责任赔付。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付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676.59元,护理费1529.69元(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则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河南省直机关差旅费为每人3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赔偿标准以每人每天10元标准计算赔偿22天),计款19086.28元;鉴于司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损失理应由投保商业险的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按责任全额赔付,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代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本案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希望通过投保行为,降低和分散营运风险,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却将保险合同生效日期迟延至2013年3月15日,一定期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如果该保险合同属于迟延生效的合同,那么,迟延生效的原因,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但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没有做到。庭审时,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将保险合同生效日期迟延经过了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的同意,同时保险合同属于诺成合同,投保方与保险方达成合意,保险合同即成立,一般情况下,成立日即保险合同生效日,因此该保险合同签订日为生效日符合保险法立法精神;故对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追偿19086.2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超出19086.28元的部分15913.72元(交通费、第二次手术费用等),因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对可能发生的第二次手术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9086.28元;二、驳回原告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502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原审将(2014)商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正确,虽然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期间应从约定的时间起算,而不应从该判决认定的购买保险之日起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的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范某某与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张某某等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二审审查,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该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豫N27603号货车于2013年1月28日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交纳了保费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将承保时间推迟至2013年3月14日起计,保险人擅自将承保时间推迟,未与保险人协商,也未告知投保人┅┅保险期间应从保险公司收取投保保费出具保险单时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虽然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该判决确认的事实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故原审将该生效判决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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