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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永刚诉被告固始县兴隆食品有限公司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1759号 原告詹永刚,男,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周德品,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兴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柳树店乡成功村。 法定代表人张士生,经理。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1759号

原告詹永刚,男,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周德品,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兴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柳树店乡成功村。

法定代表人张士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太宏,固始县黎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詹永刚诉被告固始县兴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德品,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士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太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永刚诉称,原告詹永刚和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租期五年,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止租金每年36000年,租金一年一付,租用场地约5亩。被告保证场地平整、水通,不干涉原告正常经营。原告已于2012年10月1日支付被告租金36000元。原告在打水泥、地坪、拉围墙装机器时,发现被告提供的场地仅约2.2亩,严重影响原告机器安装及经营活动,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将此机器以70000元的低价转让给梅国峰。从2013年3月21日开始被告经常拉闸停电,严重干扰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士生与梅国峰达成租赁协议,解除了与原告租赁协议。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退还租金,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为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并未违约,并未干扰原告生产经营,并未擅自与他人就该租用场地另行签订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原告詹永刚租用被告兴隆公司位于柳树店乡成功村312国道路旁的公司院内的闲置场地实施废旧塑料瓶加工生意。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院内闲置场地约五亩租给原告(乙方)经营使用,双方指界,未进行丈量。租期5年,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每年租金36000元,租金一年一给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将租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之后原告开始平整场地做水泥地坪。安装机器设备。原告安装机器设备完毕后开始生产,后双方为道路及电力使用发生纠纷,经固始县公安局柳树店派出所调解,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达成协议,厂房门前路归原告(甲方)使用,被告(乙方)使用需沟通。变压器归被告(乙方)所有,原告使用(甲方)需沟通,变压器被告给原告使用,一旦被告开工,原告停工。原告为租用场地及安装机器共支付款为158950元。2013年2月下旬,原告将所租赁的场地及机器设备转卖给朱礼中、梅国峰。协商价格为80000元。朱礼中、梅国峰先交给原告詹永刚款30000元,剩余50000元一直拖欠,因为双方转租场地及转卖设备未经得被告同意,被告对朱礼中、梅国峰生产用电控制,原告在得不到款后,由刘刚出面协调,场地转租、设备卖给朱礼中80000元,张士生得10000元,詹永刚得70000元,张士生的变压器带梅国峰、朱礼中使用。因刘刚与詹永刚系亲戚关系,与张士生系朋友关系,之后张士生同意原告将场地转租、设备卖给朱礼中、梅国峰,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被告又与朱礼中签订新合同。张士生得款10000元,詹永刚得款70000元,包括场地租赁费在内,朱礼中、梅国峰按合同约定、使用到租期届满为止,再使用再付租金。朱礼中、梅国峰又增加设备生产经营一段时间后,由于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便停产将设备撤回。被告再未向梅国峰、朱礼中收取租金。原告认为,自己投入使用减去已卖给朱礼中、梅国峰款,两项相抵,亏损款78950元,加之自己只生产经营近半年时间且场地不足五亩,便以被告违约,退还租金,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合计106370元,该数额属原告开庭时增加的请求。

案件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意思真实。双方对合同第一条内容未进行实地丈量,属指界,即合同约定不明,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租用面积以院墙界内的面积,被告不认可,对被告提出以墙外走道及至公路以内的占地面积为租用场地,原告不认可,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不明,且原告在生产经营一段时间又将租用场地转租及设备卖给朱礼中且经刘刚调解得款70000元。以后又提出面积不够问题,为此,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场地只使用6个月,其实际租金为8580元,应退27420元。因原告在生产经营六个月后,将租用场地转租及设备卖给朱礼中、梅国峰。为征得被告同意,从原告得款中又付给被告10000元。被告同意后,又在原协议上修改后与朱礼中签订新的协议,该场地由朱礼中、梅国峰继续使用,且被告再未重新收取租金。证人证实梅国峰、朱礼中出资80000元含原告剩余的场地租金及设备的处置款。 原、被告双方对面积及使用期限均含在得款范围内进行了处理。为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所购设备安装、打地坪、拉围墙等投入损失,因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开始生产经营过程中,双方未发生纠纷,后因道路及电力的使用发生纠纷,但该纠纷于2012年11月13日经柳树店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协议,现原告再以此所受损失属被告所致,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因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本案不予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永刚要求被告张士生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原告詹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2427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其君

                                             审  判  员  王  成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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