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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凤仙、袁淑云与王付生上蔡县坤鑫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判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977号 原告袁淑云,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告盖凤仙,女,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盖永喜,男,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上蔡县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977号

原告袁淑云,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告盖凤仙,女,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盖永喜,男,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付生,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尚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淑云、盖凤仙与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王付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淑云、盖凤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盖永喜,被告王付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王付生驾驶豫Q3158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芦岗乡小张路口,其驾驶的豫Q3158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的清脏杆突然脱离,挂着同向行驶的原告袁淑云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二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0151元,赔偿财产损失1500元。

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辩称,其系豫Q3158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其已向原告支付22500元钱,请求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

被告王付生辩称,其系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王付生驾驶豫Q3158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芦岗乡小张庄路口,其驾驶的豫Q3158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的清脏杆突然脱离,挂着同向行驶的原告袁淑云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二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3)第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付生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淑云、盖凤仙无责任。盖凤仙受伤后,先后到上蔡县协和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77天,支出医疗费20971元;袁淑云受伤后,到上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7天,支出医疗费10083元。且查明,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22500 元。

另查明,盖凤仙、袁淑云,均系城镇居民。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系豫Q3158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免赔率15%),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3)第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付生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淑云、盖凤仙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盖凤仙的损失为:1、医疗费20971元,2、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均为22398.03元/365天×77天=47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77天=231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200元为宜,上述总合计32931元。原告袁淑云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83元,2、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均为22398.03元/365天×77天=47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77天=231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100元为宜,上述总合计2194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袁淑云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25元、护理费4725元 、交通费100元。合计1955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袁淑云的数额为(21943元-19550元)×85%=2034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袁淑云21584元。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袁淑云的数额为(21943元-19550元)×15%=35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盖凤仙的数额为:误工费4725元、护理费4725元 、交通费200元。合计965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盖凤仙的数额为(32931元-9650元)×85%=19789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盖凤仙29439元。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盖凤仙的数额为(32931元-9650元)×15%=3492元。由于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已多赔偿二原告22500元-3492元-359元=18649元,该18649元应从保险公司向二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赔付给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应再赔偿二原告21584元+29439元-18649元=32374元。二原告请求赔偿3015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袁淑云、盖凤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15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给付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垫付款1864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592元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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