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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来红与孙松站、范有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判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286号 原告崔来红,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松战,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286号

原告崔来红,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松战,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有旺,男,44岁,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宣武支公司

代表人刘团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来红与被告孙松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望,被告孙松战委托代理人肖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宣武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孙松战驾驶京YC9821小型轿车沿崇礼乡至东岸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岳徐村桥头路口,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崔来红相撞,造成崔来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0000元。

被告孙松战辩称,其系京YC9821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崔来红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且原告诉请过高。其已向原告支付26400元钱,请求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孙松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宣武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孙松战驾驶京YC9821小型轿车沿崇礼乡至东岸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岳徐村桥头路口,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崔来红相撞,造成崔来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来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通过交叉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松战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来红受伤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56700元。原告崔来红于2014年6月7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103号鉴定书鉴定:1、因外伤致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颅骨减压术,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2、因外伤致右股骨干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治疗后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且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孙松战已向原告支付26400元。

另查明,崔来红生于1976年7月17日,其长子崔云祥生于2007年12月19日,其长女崔小云生于2009年1月5日,均系农村居民。其妻智丽已去逝。孙松战系京YC9821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宣武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9日24时止。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消费为5627.73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出生证明、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来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通过交叉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松战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孙松战承担3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6700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8475.34元/365天×134天=3111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8475.34元/365天×29天=6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29天=870元;5、营养费,20元/天×29天=58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3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即8475.36元/年×20年×11%=18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崔云祥、崔小云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1年、13年,其扶养费为 5627.73元/年×(11+13)年×11%=14857元,本项合计335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5500元为宜;9、鉴定费750元。前八项合计101236元,上述总合计10198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京YC9821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宣武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崔来红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 、误工费3111元、护理费673元 、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3502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 ,合计53086元。被告孙松战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1986元-53086元)×30%=14670元。由于被告孙松战已多赔偿原告26400元-14670元=11730元,该11730元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赔付给被告孙松战。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53086元-11730元=41356元。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范有旺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宣武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来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41356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宣武支公司给付孙松战垫付款1173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崔来红负担2373元,被告孙松战负担112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孙松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1127元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康凌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