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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672号 原告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卢氏县城城建局后院。 法定代表人卢东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672号

原告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卢氏县城城建局后院。

法定代表人卢东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北二街坊市科技局办公楼。

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晓欢、江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人保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圣公司委托代理人麻文波、被告太平洋人保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晓欢、江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圣公司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与我公司协商,签订了书面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投保了“矿业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121EA350015,双方依法建立、设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责任期间为2012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0日24时止。在保险责任期间即2012年9月15日8时许,我公司的雇员程延会正在洞内施工时,发生事故,被掉落的石块砸伤,伤情十分严重,经医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伴不全瘫;2、右肱骨骨折桡神经损伤;3、多发肱骨骨折伴血胸等,并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经与伤者及家属多次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伤者各项损失60余万元,并已经实际支付、履行。另,在事故发生前的2012年9月13日16时51秒,通过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即本单保险的经办人申春生的电子邮箱,将被保险人马付立变更为程延会,第一时间将保险事项变更情况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被告保险公司的经办人申春生。之后,我公司作为“矿意险”的投保人,依法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9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人保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本案的伤者程延会与原告属于劳动合同关系,除了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的家属之外的其他个人和单位是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主张合同权利的。本案的合同是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双方争议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是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障,被告承担的是合同义务,不是赔偿义务人逃避和转嫁法律责任风险的手段和借口。投保人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前提,并不必然说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保险法》规定的追偿权只有在财产险中保险人在承担了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后,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具有追偿权。没有法律规定关于投保人在承担过错赔偿后有向保险人追偿权利的规定。程延会发生意外事故时不是原告与被告双方所争议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没有回避申春生是公司的业务营销人员,同时也是双方所争议保险合同的具体委托代理人,但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双方所争议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被告与申春生就签订该争议合同的委托事项结束,合同履行期间内对于合同变更事项原告委托申春生处理,原告与申春生之间形成了新的委托代理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在庭审中始终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在9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已经通知被保险人变更,其所提供的是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递交的申请和所谓的电子邮件。原告提供的是9月17日向我公司提出的书面“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将保单号为210G121EA350015原被保险人马付立换为程延会,黄新线换成段留民。书面证据的效力高于电子邮件,况且程延会的事故发生在9月15日,不是当时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申春生作为原告的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处理相关事务的授权委托人,并不是被告指定的邮件接收人,原告向申春生的邮箱发送邮件,是原告与申春生之间委托代理行为的履行,不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系申春生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不及时造成的。综上,原告作为与伤者程延会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能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该保险合同的开始时间为9月17日,事故发生在9月15日,故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金圣公司与太平洋人保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合同,金圣公司为本单位职工23人投保“矿业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投保附加(2008)“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单号:210G121EA350015。“矿业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50万元,其中二级伤残保险金给付比例为75%。“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2万元。保单均标注业务员为申春生。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矿业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残疾的,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第十六条被保险人的变动约定:投保人申请增加或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申请减少被保险人的同时申请增加新被保险人,且新被保险人的人数、每人保险金额均与原被保险人相同,本公司不另行收取保险费或退还相应的现金价值。投保人申请增加新被保险人,本公司对新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新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时间与本合同终止时间相同。保险合同主险及附加险均特别约定:“在矿井基建、技改、停产、整顿期间,未经验收合格,擅自生产造成事故的、违反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理赔时要求出具安监局的事故证明。

2012年9月13日,因金圣公司员工变动,金圣公司通过原保险合同的业务员申春生办理被保险人的变动手续。当日,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表格填写人员变更事项,注明被保险人卢氏金圣井巷,保险单号:210G121EA350015。要求将1337黄新献变更为段留民,1351马付立变更为程延会,并将该表格图片发送至申春生的邮箱内。后申春生将书面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递交太平洋人保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该申请书注明:“保险单号:210G121EA350015。投保人卢氏金圣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日期:2012年9月14日。变更项目:换人”。金圣公司在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并在申请书的背面的授权委托书处填写委托申春生办理保险单号为210G121EA350015的保单变更事宜,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金圣公司亦在该处加盖公章。该申请书的公司填写部分注明:“受理渠道:公司柜面。公司意见:同意。2012.9.17。”另附,打印的换人申请,载明:“太平洋寿险公司:我公司因业务需要,需更换(210G121EA350015)被保险人2名,清单如下:原被保险人黄新献,凭证号D01145032231337,现被保险人段留民;原被保险人马付立,凭证号D01145032231351,现被保险人程延会。落款: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2.9.14。”金圣公司加盖公章。太平洋人保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团体凭证换人申请变更批单载明:根据保单持有人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我公司同意:将被保险人由马付立换成程延会。现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

2012年9月15日,金圣公司的工人程延会在洞内施工时,被洞顶掉落石块砸伤腰部等处,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延会的伤残等级为二级。程延会受伤后,金圣公司承担了程延会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0余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达成赔偿协议:“甲方: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栾川县白土乡康山金矿(负责人:黄保强、李红伟)乙方:程延会。协议内容: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陆拾万元整(600000.00);2、赔偿费包括乙方伤残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赡养费等。落款:甲方:黄保强(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乙方:程延会。”双方在达成协议准备履约时,因程延会发生反悔,该协议没有履行。后双方继续协商。2013年4月26日,双方在栾川县白土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栾川县白土乡经济发展办公室的协调下达成协议,李红伟、黄保强(甲方)代表金圣公司与程延会、王约会夫妇(乙方)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一、甲方全部负责乙方受伤住院治疗至出院前的一切医疗费用贰拾余万元整,除医疗费外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肆拾万元整(¥400000.00),作为乙方出院后的伤残补助金、后期治疗费、赡养费、抚养费、营养费等一切赔偿费用。二、甲方2013年1月22日支付乙方的壹万元现金甲方同意不在本一次性赔偿金中扣减,甲方也不再支付乙方2013年4月26日出院前在医院所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三、乙方在收到甲方的一次性赔偿金后,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向甲方索要任何赔偿款项......;四、.....甲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将赔偿费用交由见证方保管,乙方将甲方需要的所有住院报销凭证等手续转交甲方后,由见证方一次性全额支付乙方赔偿金。当日,程延会给黄保强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黄保强办理程延会工伤保险理赔事宜。所得一切赔偿款受益人为黄保强,委托人全力积极配合被委托人黄保强办理理赔手续,负责提供一切理赔证件、资料等。金圣公司也在当日将40万元转入见证方白土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佳文晓的账户,程延会家属如实提供给金圣公司办理程延会医疗费结算单及保险赔付资料手续后,2013年5月6日,该40万元由佳文晓的账户转入程延会家属的账户。程延会家属王约会收到款项后,给金圣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黄保强单位对程延会伤残赔偿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后金圣公司向太平洋人保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现金圣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二级伤残的赔偿比例赔偿37.5万元及按附加险的规定赔偿医疗费2万元。

另,栾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队在栾川县白土镇康山金矿施工期间,工人程延会于2012年9月15日8时许在洞内工作时被石头砸伤,造成重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矿业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2008)“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对其单位的职工按规定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医疗险,是其分担自己风险,保障职工利益的一种方法,应当予以肯定。原告为23名职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的期间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期间,因公司员工变动,原告在2012年9月13日通过原保险合同的业务员申春生办理被保险人的变动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在当日先通过邮件的电子形式向申春生递交了要变更的人员名单, 9月14日,申春生接受原告的书面委托,在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为原告填写了换人的申请事项,此时,原告另附正式的标注了保单号及要变更人员名单的换人申请。此时申春生有双重的身份,即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又是投保人的委托代理人,申春生一方面在继续保险公司后续服务工作,另一方面,其必须有投保人的委托才可以为客户办理保险合同的变更工作。2012年9月17日,被告同意原告的人员变更,即程延会符合投保条件,可以享受该保险利益。原告从事矿山工作,为23名职工投保并缴纳保险费,在合同生效期间,人员变动时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了申请,对于矿山工作,意外随时可能发生,对该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人申请后立即办理变更,但被告却在2012年9月17日办理完毕。被告称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延误提交所致合同审批较晚,实际在此时,申春生的身份依然是被告的业务员,原告也是基于其此种身份,才委托其办理原保险合同的人员变更。故对被告辩称的申春生的业务代理权于2012年2月21日起结束,合同履行期间无权办理合同变更事项的意见不予采纳。业务人员何时递交变更申请及如何办理保险变更,均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内部事务,被告不应根据自己内部管理行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2年2月,被告就已经接受了原告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2012年9月13日原告申请人员变更,并于2012年9月14日填写递交正式的书面申请,在被告审批的期间,即2012年9月15日,保险事故发生,可视为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另,被告最终的审批同意行为说明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故,程延会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可以享有保险利益。程延会是在矿下工作时被石头砸伤属意外事故,原告为分散该事故风险而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为程延会医治并缴纳20余万元的治疗费,并在其后又向程延会支付了41万元的伤残补助金、后期治疗费、赡养费、抚养费、营养费等一切赔偿费用,且伤者也同意不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程延会的伤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被告虽提出该鉴定为单方委托,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按“矿业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金额为每人50万元,因程延会系二级伤残,被告应当按75%的比例理赔,即赔偿伤者37.5万元,按附加(2008)“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约定,医疗费的保险金额为每人2万元。综上,被告在“矿业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2008)“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共计39.5万元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9.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附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费凭证。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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