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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艳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魏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敏,女, 1983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魏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敏,女, 1983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艳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艳敏于2013年8月3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银保险河南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30101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中银保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中银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被上诉人李艳敏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日23时25分,驾驶人袁某某驾驶李艳敏所有的豫AA8789号揽胜牌小型越野车与李某某驾驶的豫N-A2640号汽车在睢阳区北海路与华夏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敏于2013年7月2日在中银保险河南公司为豫AA8789号揽胜牌小型越野车参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3日零时至2014年7月2日24时止。2013年7月17日李艳敏又为豫AA8789号揽胜牌小型越野车投保了商业险(承保险别:A、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550000元,B、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A、B。),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零时至2014年7月17日24时止。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大队委托,于2013年8月16日对李艳敏的豫AA8789号揽胜牌小型越野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301014元。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该案中,李艳敏的司机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中银保险河南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AA8789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敏机动车损失30101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银保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车损估价鉴定意见程序严重违法,应重新进行鉴定。理由是:1、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进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工作时,应由公安交通部门通知事故当事人到场。该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申请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专职人员到场的情况下,就对事故发生后的车损情况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系被上诉人单方鉴定,上诉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2、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2月16日对被上诉人的车损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审对上诉人的申请没有答复,直至收到该案一审判决书也没有收到原审缴纳重新鉴定费用的任何通知。上诉人认为车辆实际损失价格为201014元,原审评估车损价格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艳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对车损鉴定是公安部门委托的,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理由推翻该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车损的评估程序是否合法;该评估意见是否真实;上诉人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是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根据上诉人要求,本院司法技术处于2014年8月27日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豫AA8789号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28140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李艳敏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评估结论认为评估的价值还有些高,但未说出价格偏高的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豫AA8789号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重新评估系本院委托,程序合法,对该评估结论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虽认为评估结论偏高,但未有相关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4日,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豫AA8789号揽胜牌小型越野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重新评估鉴定,确认该车损失价值为281400元,评估费为35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艳敏作为豫AA8789号揽胜牌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在上诉人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车辆损失险,享有保险利益。2013年8月1日23时25分,李艳敏所有的豫AA8789号揽胜牌小型越野车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豫N-A2640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依据保险合同,李艳敏要求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合法有据。一审中,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价值评估鉴定,因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程序不合法。二审中,本院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损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为281400元,客观真实,应当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的车损价值实际为201014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此上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正确,但鉴定涉案车辆车损价值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中银保险河南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AA8789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李艳敏机动车损失28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李艳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为11615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1000元,李艳敏负担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时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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