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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爱春与孙杰、尹传金、刘志纲、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老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苏爱春,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克勤(系原告丈夫),1968年5月3日出生。 被告:孙杰,男,1981年9月2日出生。 被告:尹传金,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刘志纲,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老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苏爱春,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克勤(系原告丈夫),1968年5月3日出生。

被告:孙杰,男,1981年9月2日出生。

被告:尹传金,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刘志纲,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铜亮,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善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职工。

原告苏爱春与被告孙杰、尹传金、刘志纲、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爱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勤,被告孙杰、尹传金、刘志纲、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铜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爱春诉称:2014年5月24日22时10分,被告孙杰驾驶豫CT2868号轿车沿环城西路由北向东掉头时,遇李克勤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沿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右侧及原告肢体接触,造成电动车倒地,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克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事故责任。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两千余元。经查,豫CT286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925.85元;2、被告孙杰、尹传金、刘志纲、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系挂靠车主,不承担一切赔偿责任。

被告孙杰辩称:李克勤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撞到孙杰车辆,故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尹传金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其同意承担。

被告刘志纲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其同意承担。

原告刘晓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孙杰负主要责任,李克勤负次要责任,原告苏爱春不负责任;

证2、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豫CT2868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3、苏爱春误工证明、工资表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苏爱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工资停发,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苏爱春的误工费;

证4、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苏爱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81.85元;

证5、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苏爱春住院13天,医嘱建议出院休息两周;

证6、陪护证1份。证明:原告苏爱春住院期间陪护1人,护理人李克勤陪护13天;

证7、爱玛电动车商店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李克勤工资收入情况;

证8、交通费票据4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证9、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苏爱春的伤情;

证10、洛阳众聆欣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苏爱春签订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苏爱春在洛阳众聆欣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孙杰、尹传金、刘志纲、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4、6、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认为: 1、洛阳众聆欣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公司真实存在。2、无法证明原告苏爱春与洛阳众聆欣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苏爱春在该单位工作,以及该单位对原告苏爱春扣发工资的事实;对证5有异议,认为:原告苏爱春出具的出院证和出院医嘱相互矛盾,出院证显示原告苏爱春出院时伤情已经治愈,而出院医嘱没有建议休息两周的文字记录,出院证却显示出建议休息两周,前后矛盾;对证7有异议,认为:质证意见同证3质证意见;对证8有异议,认为:原告苏爱春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而原告的家庭住址与第一人民医院单程距离达不到每次20元的标准,原告苏爱春却提供大量20元的出租车发票,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请法院酌定;对证10有异议,认为:1、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2011年9月劳动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需向劳动部门进行报备由第三方来证实劳动者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监管部门的盖章,无法证明其合同的合法性;2、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关于保险福利待遇的条款,其提供的工资表中并没有体现,无法证实工资表与劳动合同的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

被告孙杰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1、收条1份;

证2、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缴费单1份。

证1-2共同证明:被告孙杰为原告苏爱春垫付医疗费1500元,另外200元的票据在原告苏爱春处,孙杰共为苏爱春垫付17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苏爱春对被告孙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尹传金、刘志纲对被告孙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挂靠合同1份。证明:豫CT2868号小型轿车挂靠在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营,实际车主为尹传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苏爱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孙杰、尹传金对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尹传金、刘志纲、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豫CT286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尹传金。2014年5月24日22时10分,孙杰驾驶豫CT2868号轿车沿环城西路由北向东掉头时,遇李克勤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苏爱春沿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2014]第42014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克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CT2868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再查明,孙杰已为苏爱春垫付医疗费1700元。尹传金将豫CT2868号轿车承包给刘志纲,孙杰为刘志纲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另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孙杰驾驶的豫CT2868号轿车与原告苏爱春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孙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克勤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CT2868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苏爱春主张医疗费2481.85元、误工费2940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爱玛电动车商店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该处工作的事实,故对其护理费的主张,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13天即29041元÷365天×13天=1034.34元;关于原告苏爱春主张交通费800元的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五被告均认为交通费过高,故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原告苏爱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81.85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1034.34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126.1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孙杰、尹传金、刘志纲、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孙杰为原告苏爱春垫付医疗费1700元,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苏爱春5426.19元。被告孙杰垫付的1700元,其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爱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26.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杰、尹传金、刘志纲、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苏爱春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苏爱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浩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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