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313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8月3日出生。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刑)为能够在陶某乙非法开采的位于济源市下冶镇陶山村的铝矾土矿坑入股,经预谋后共同送给时任济源市下冶镇陶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下冶镇国土资源协管员的陶某某(又名陶保同,已判刑)5万元。后经陶某某做工作,二人在陶某乙非法开采的铝矾土矿坑入股55万元,占三分之一股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某、郭某某、陶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下冶镇铝矾土工作管理办法,下冶镇铝矾土暂行管理办法,下冶镇非煤矿山基本情况登记表,非法开采目标责任书,严厉打击非法采矿行为工作责任制,会议记录,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 向 东 人民陪审员 张 立 红 人民陪审员 孙 亭 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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