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上民一初字第518号 |
原告韩毕生,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玉如,女,汉族,1990年11月9日出生,住上蔡县。 被告张红举,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赵玉伦,女,汉族,约50岁左右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赵付亮,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王敬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岳高杰(实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毕生与被告张红举、赵玉伦、赵付亮、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毕生委托代理人白玉如、被告赵付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岳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举、赵玉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张红举驾驶赵玉伦所有的豫Q38181货车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至213省道与上和路十字路口,与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韩高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毕生、韩高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00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部分诉请过高,超额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赵付亮辩称,赵玉伦于2012年5月份将豫Q38181车辆以两万元价格转让给赵付亮,其与赵玉伦是亲戚关系,也没有转让手续。该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张红举是其的雇佣司机,且已向原告支付一万元,请求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赵付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张红举驾驶赵付亮所有的豫Q38181货车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至213省道与上和路十字路口,与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韩高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毕生、韩高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2013)第2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举驾驶机动车,行车十字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高建持C3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毕生无责任。原告韩毕生受伤后,到上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49152元。2013年11月25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第188号鉴定书鉴定,原告韩毕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且支付鉴定费用750元。 另查明,韩毕生长女韩瑞敏生于2004年3月17日,次女韩瑞聪生于2006年7月7日,长子韩瑞金生于2010年3月24日,均系农村居民。赵付亮是豫Q38181的实际车主,其与张红举系雇佣关系。赵付亮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该车辆在被告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24时止。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3)第2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举驾驶机动车,行车十字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高建持C3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行车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毕生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张红举承担70%的责任份额为宜。由于张红举与赵付亮系雇佣关系,因此应由赵付亮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韩毕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49152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8475.34元/365天×100天=2322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8475.34元/365天×36天=8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36天=1080元;5、营养费20元/天×36天=72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4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即8475.36元/年×20年×10%=169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韩瑞敏、韩瑞聪、韩瑞金的抚养年限分别为9年、11年、15年,即 5627.73元/年×(9+11+15)年÷2×10%=9848元,本项合计2679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5000元为宜;9、鉴定费750元。前八项合计86309元,上述总合计8705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Q38181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韩毕生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22元、护理费836元,交通费400元,267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5357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韩毕生的数额为:(86309-45357)元×70%=28666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韩毕生的数额为74023元。被告赵付亮赔偿原告韩毕生的数额为鉴定费750元×70%=525元,由于其已支付10000元,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赵付亮的诉请。由于被告赵付亮已多赔偿原告10000元-525元=9475元,该9475元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赔付给被告赵付亮。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张韩毕生74023元-9475元=64548元。原告请求赵玉伦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毕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548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赵付亮垫付款9475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赵付亮负担16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付亮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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