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鲁民初字第1543号 |
原告杨某某,女,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国奇,男,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波,男,住鲁山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奇、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4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确立婚姻关系,于200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子女,于2011年9月16日经人介绍抱养一女儿,现已三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性格内向,死要面子,凡家庭琐事不沟通协商,处于冷漠状态或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像陌生人一样。近三年来愈演愈烈,一直发展到不在一块生活,分屋居住。近五年来,拒绝过夫妻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对家庭所有事务不管不问,使原告独自一人操持家务,遂提起诉讼,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住房一套,现值20万元,由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3、雪佛兰轿车一台,车号豫DQJ285,价值5万元,由二人平分;4、抱养的女儿吴亚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吴某某辩称,1、 2004年8、9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 200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6日抱养一女儿吴某。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不存在分屋居住、拒绝过夫妻生活等情况,不符合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2、被告现在在一高新校区有住房一套130多平,该房是一高的福利性住房,只有居住权和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一旦调离,退回所交费用7万元,没有升值空间。另外原、被告双方是200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的,2008年3月18日支付了5万元房款,2008年10月16日又支付了2万元房款,故这7万元房款中只有2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3、雪佛兰轿车是被告哥哥吴国现的,不是被告吴某某所有;4、女儿吴亚楠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只是因为暑假才由原告带到其娘家照顾。由于被告居住县城,故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可随时看望。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认婚姻关系,并于同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 2008年5月23日在鲁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9月16日抱养女儿吴某。2013年8月原告杨某某到张良镇支教,双方聚少离多,沟通较少,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而引起原告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2008年5月23日在鲁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一起共同生活九年多,可见双方彼此经过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因琐事生气,在生活中都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处理生活琐事上,方式有所欠妥,出现矛盾不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伤害,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都能够及时反省自身存在的不足,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 人民陪审员 陈书伟
二О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成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