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鲁民初字第1576号 |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敏,女,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任俊杰,男,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现立,男,住鲁山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俊杰、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敏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女儿袁某。双方因了解不够,没有共同语言,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约定女儿袁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5000元,下余部分亚洲(被告之子)结婚后再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支付7000元,下余13000元。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即外出经商多年。2014年5月,原告回家乡了解到被告之子亚洲已经结婚,下余款已经具备付款条件。故请求判令1、女儿袁某归原告抚养; 2、被告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13000元。 被告袁现立辩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已对原告支出了很多费用,这些费用足够养活女儿,故不愿意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另外请求女儿袁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继敏与被告袁现立于200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正月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双方没有举行婚礼,也没有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08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2009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约定:“①……所生女儿由王书敏抚养,袁现立支付孩子抚养费贰万元整……;②付款方式:首付伍仟元,下余部分亚洲婚后再付……”。亚洲系被告之子。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支付7000元,下余13000元抚养费未支付,现被告告之子亚洲已结婚,下余部分抚养费未支付。另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女儿袁某一直跟随原告王继敏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袁某虽系非婚生女,但其合法权益仍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袁某应由谁抚养的问题,应从是否有利于其成长角度出发。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女儿袁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袁某一直跟随原告王继敏生活,原告王继敏抚养袁某不存在对其成长不利的情形,且被告已按 约定支付女儿袁某抚养费7000元,下余13000元理应继续支付。因此原告王继敏请求女儿袁某由其继续抚养,并请求被告袁现立支付下余130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现立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对原告王继敏支出很多费用,足够女儿袁某抚养费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女儿袁某由原告王继敏抚养,被告袁现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继敏支付下余的抚养费1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现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人民陪审员 王三杰 人民陪审员 陈书伟
二О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成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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