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558号 |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8年2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程某某,男,生于1986年1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2日,生于一子程某甲。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并最终导致分居。2012年被告程某某外出,至今去向不明。为维护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婚生子程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并由本人负担其抚养教育费。 被告程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某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孕检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张某某无孕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梁某某(被告程某某之母)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 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甲。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婚前彼此了解不够,致婚后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且难以调和。2012年,被告程某某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另查明,婚生子程某甲一直随原告张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被告程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发生矛盾后去向不明,且长期不归,其对家庭未尽到丈夫的义务,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其夫妻关系对双方不利,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子程某甲一直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主张婚生子程某甲由其抚养并由本人负担抚养教育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程某甲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杨得旗
二 ○ 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李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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